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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执1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黄山天融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盛耿耿、黄山市金坑源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山天融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盛耿耿,黄山市金坑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02执1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山天融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胡惠芬,董事长。被执行人盛耿耿。被执行人黄山市金坑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法定代表人程琳,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屯民二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盛耿耿、黄山市金坑源工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盛耿耿、黄山市金坑源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盛耿耿、黄山市金坑源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盛耿耿、黄山市金坑源工贸有限公司收入39140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中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