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民初字12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孙思与陈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思,陈德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12800号原告孙思,女,198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于丽娜,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庆,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黎亮,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超,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思与被告陈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思的委托代理人于丽娜,被告陈德庆的委托代理人黎亮、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思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被告9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29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以3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被告偿付原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德庆辩称,被告仅向原告借款291000元,且被告已偿还了部分本金。关于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即使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也只能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一次性借款300000元整,其中银行转账291000元,现金支付9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借款期间被告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到期如未还款,被告自愿将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国奥村小区X号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291000元。,2014年3月份至2014年12月期间(除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5500元之外),被告每月向原告账户转款9000元,共计865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年利率[一年以上(含一年)三年以内]为6.15%。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年利率[一年以上(含一年)三年以内]为6%。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年利率[一年以上(含一年)三年以内]为5.75%。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的具体金额问题,根据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9000元,虽然被告抗辩该9000元并未实际支付,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从而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关于被告在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向原告所偿还款项86500元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在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向原告所支付的款项86500元为偿还的利息。关于在借条中所载明的银行利率为存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的问题,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原告作为出借人,一般会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非存款利率,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明的银行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关于在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被告应偿还给原告的利息金额问题,现本院已确认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明的银行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应偿还给原告的利息金额为91226.67元(300000元×6.15%÷12个月×4倍×10个月+300000元×6.15%÷360天×4倍×27天+300000×6%÷360天×4倍×7天+300000元×6%÷12个月×4倍×3个月+300000×5.75%÷360天×4倍×25天)。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在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已偿还给原告的86500元并未超过在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被告应偿还给原告的利息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思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陈德庆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孙思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陈德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