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凤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37号原告凤某甲。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告汪某。原告凤某甲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凤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凤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凤某乙。婚后被告落户到原告家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未能正确处理与原告父母之间的关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8月10日,原告被诊断为身患癌症,被告对此也并不关心,同时也没有积极为原告进行治疗。被告在原告查出癌症之前已经很少回家,在此之后,被告一直住在厂里,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凤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到其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汪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件已收回)2.出生医学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凤某乙的事实(原件已收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刚才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由民政部门及卫生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凤某乙。双方登记结婚后在原告父母处共同居住,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缺乏沟通,致使夫妻关系失睦,尤其在原告患有癌症后,双方在经济问题上产生矛盾。由于未能及时沟通化解,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双方于××年×月××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自由恋爱,且婚后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原告患有癌症,双方在家庭经济问题上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就其所患病症积极进行治疗,但视目前状况,夫妻之间不存在根本性冲突。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或具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以往夫妻感情,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共同努力,同舟共济,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提出婚生子抚养权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凤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