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与李强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李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5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信丰支行)。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阳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加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锦明,该行员工。被告李强,男,汉族,江西信丰人。上列当事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锦明到庭应诉、被告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强于2009年12月29日在农业银行信丰支行申请了一张金穗准贷记卡,额度10000元,持卡人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最长透支期为60天,透支利息自透支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开始使用透支,多次透支均能按时还款付息,但从2011年7月8日透支365.49元、2011年7月14日透支3000元、2011年7月21日透支6000元后,透支到期后(到期日为2011年9月6日),未能及时还本付息。现欠准贷记卡透支合计本金9365.5元及其利息7140.02元。被告李强在我行经办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时,已签收《催收通知书》,表示会想办法归还,但均未履行承诺。至今尚欠本金9365.5元及其利息7140.02元(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已构成违约。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李强归还结欠原告准贷记卡透支本金9365.5元及其利息7140.02元(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2、信用卡申请表、利息明细表、催收证明。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强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农业银行信丰支行申请办理了金穗准贷记卡,用信额度为10000元,持卡人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最长透支期为60日,透支利息为从透支之日起按透支金额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办理了金穗准贷记卡后于2009年12月29日开始多次透支使用,期间在最长透支期内均能按时还款付息。2011年7月8日被告透支365.49元、2011年7月14日透支3000元、2011年7月21日透支6000元,合计透支金额为9365.5元。被告在透支款项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前列证据等在卷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并用该卡透支消费,系金融借款的形式之一,合法有效。被告李强作为金穗准贷记卡借款透支人在透支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借款透支消费约定了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未超过法律禁止范围,应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归还原告农业银行信丰支行借款本金365.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李强归还原告农业银行信丰支行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日止,利随本清);三、被告李强归还原告农业银行信丰支行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日止,利随本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李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维华人民陪审员 徐晓洋人民陪审员 傅联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建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