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2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河北奥特莱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圣嘉益科技有限公司、严小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奥特莱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圣嘉益科技有限公司,严小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2民初94号原告:河北奥特莱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循环经济园区欢龙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2583638873E。法定代表人:史运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河北奥特莱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桑国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圣嘉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南楼梓庄北,注册号110106014107378。法定代表人:严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二丽,北京盛嘉益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严小平,北京盛嘉益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河北奥特莱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奥特莱)与北京盛嘉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盛嘉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根花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奥特莱委托代理人XX、桑国磊,被告北京盛嘉益法定代表人严小平及委托代理人刘二丽,被告严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奥特莱诉称:被告北京盛嘉益系被告严小平独资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盛嘉益多次购买原告河北奥特莱防水卷材,但未付清全部货款。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北京盛嘉益尚欠原告货款1175870元,同时双方就该货款清偿问题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分期偿还: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175870元;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应按逾期货款的0.0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方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货款,被告方此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资金周转,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175870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0.0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截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滞纳金为36753.595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1000000元,至2016年1月6日滞纳金为335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175870元,至2016年1月6日滞纳金为3253.59元),2016年1月6日后的滞纳金另行计算。被告北京盛嘉益辩称:起诉主体应按独资企业的主体,为北京盛嘉益。所有签订合同是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2013年签订了书面合同,货款已支付完毕;2014年以后未签订合同,2014年、2015年(被告)是以代理经销商身份,河北奥特莱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被告签字盖章。2015年8月21日“还款协议书”,被告人虽然签字,但不认可该协议附了“对账单”。被告在自己持有的一份上确定数量,但对价格持有异议,且有原告一方上附加了一份申请,表示分期还货款时间要缓,并未承认滞纳金。原告口头承诺滞纳金不予执行。自8月21日后,原告未就此事回复,也可理解为默认,对事实存在的需调整也未作调整恢复。原告所诉事实及欠款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庭前提供了还款协议书,金额共计1175870元。被告已经分别于2015年9月27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6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合计50000元。被告在“还款协议书”附件单中明确告知个别价格的调整,即从2014年11月17日是生产300卷16.5元的材料后,改为生产16元材料,即有28730平方米的材料单价减价0.5元,应减14365元。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之执行罚的一种,原告不具有收取滞纳金的主体资格。2014年春节后,原告总经理上任后,又宣布每平方米加价1元。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提供的防水卷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把防水卷材销售出去,因此被告为了避免进一步的损失,只能销毁处理货物,导致被告资金周转不开,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货款。所以希望原告多给被告一些宽限的期限,并可以减少货物价格。被告严小平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应该是北京圣嘉益公司。公司后期是以经销商代理的身份进行的,原告是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我签字盖章。第二,2015年8月21日还款协议书,我是签字了,但是不认可该协议。我在自己持有的一份对账单上,确定数量核实,但是对数额、价格持有异议,且有原告一方上附加了一份申请。我个人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及涉案合同拖欠货款的本金数额;2、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河北奥特莱述称:原告和被告北京圣嘉益原系买卖合同关系,经2015年8月21日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北京圣嘉益拖欠原告货款1175870元,并于当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对还款期限和数额作了详细约定。但被告北京圣嘉益及被告严小平拖欠至今。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8月21日严小平签字确认的《严小平对账单》,主要内容是:被告2014年欠款1544910元;2015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时间,每批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回款金额;截至2015年6月13日最后一次供货后被告总计拖欠货款1175870元;并注明:“尊敬的客户(乙方)河北奥特莱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甲方)请您(乙方)认真核实数量和欠款金额后,再签字确认”。严小平签名捺印,并签署日期“2015年8月21日”。2、2015年8月21日原告(甲方)和乙方严小平及其所代表的北京圣嘉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确定截至2015年8月21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1175870元;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175870元。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应按逾期货款的0.0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付款,甲方将保留向乙方追究全部欠款即1175870元本金及滞纳金的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传真件有效。证据1、2用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75870元。被告北京盛嘉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所以没有办法证明双方存在交易的行为,更没有办法证明双方交易的标的额、数量以及所欠的货款。第二,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北京圣嘉益分两次又向原告支付了共计5万元货款。第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严小平本人签字,对数量认可,但是价款不认可,应该再减少14365元。还款协议上的内容是原告起草的,严小平就签了字,想表明还款的诚意,但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是后面附的申请。希望能够延期还款。被告严小平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还款协议书是严小平签的字,但是内容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账单上的签字确实是严小平签的,对对账单上记载的货物数量没有异议,但是对价款有异议,认为应该在1175870元的基础上再降低14365元。被告北京盛嘉益述称:2014年、2015年虽然北京盛嘉益与原告河北奥特莱没有书面的合同,是以电子邮件的形式签订了长期的经销合同,该电子邮件内容中确定了双方的法律关系,价格都是口头约定的。但是2014年11月17日北京盛嘉益要求河北奥特莱生产300卷16.5元的材料后,2014年11月17日以后的供货被告要求改为生产单价16元的材料,但是对账的时候原告仍然写的单价仍是16.5元,被告认为应该减价0.5元,总额应减掉14365元。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北京圣嘉益分两次又向原告支付了共计5万元货款。被告北京圣嘉益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9月27日、2016年3月2日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用来证明在签订还款协议后,2015年9月27日严小平还款30000元,2016年3月2日严小平还款20000元。被告持有的一份对账单,严小平在对账单的最下方自行标注:“数量已核实,只有少数价格不定待再与贵公司确认,总体没多大出入。即SBS3.5厚原定-10度16.00元,后定-15度16.50元,生产一次-15度后再改为生产-10度,但价格未调。”用来证明被告对数量认可,但是价款不认可,应该再减少14365元。申请复印件一份,内容是:“本人已于8月21日与贵公司就货款对账和还款协议事项商定,特申请如下:1、货款对账中,数量已全部核实,只有去年年底生产SBS3.5厚时,生产一次-15度材料定价16.50元,后改-10度材料生产后,对账单上也按16.50元,而之前价格为16.00元,需在确定。总体无多大出入。2、对还款协议书中的还款时间及分批还款额,申请贵公司缓缓,本人保证还清所欠贵公司货款。感谢贵公司对本人的支持,对拖欠货款深表歉意!申请人严小平2015年8月21日”,用来证明还款协议书上的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河北奥特莱对被告北京圣嘉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同意从拖欠货款及违约金总额中予以扣除。对被告提交的对账单所加注的部分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原件上没有此项内容,明显系被告自己擅自添加,故原告不予认可;并且被告严小平在2015年8月21日在对账单上确定最终确定欠款数额为1175870元,不存在调整2014年年底所供货物单价的问题。被告提交的申请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即便真实,也和本案无关,也不具有合法性,总之对该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不认可。被告北京圣嘉益在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中说2013年后原、被告双方因未签书面买卖合同,无法确定数量、单价等,现在又对单价提出调整问题,明显前后矛盾,故从此角度出发,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被告严小平述称:严小平是北京圣嘉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都是代表北京圣嘉益,而不是严小平个人,北京圣嘉益与原告是代理经销的关系。对拖欠本金数额,和北京圣嘉益陈述意见一致。被告严小平没有提交证据。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河北奥特莱述称: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对原告拖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且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64条。原告奥特莱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北京圣嘉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严小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严小平用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河北奥特莱多次支付货款的银行账户交易回单复印件八张,用来证明被告严小平的个人财产和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北京圣嘉益的财产混同,因此应依《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因为是复印件,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北京圣嘉益述称:北京圣嘉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因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无法销售,北京盛嘉益现已将货物全部销毁,所以无法提供证据。被告严小平述称:严小平不具有主体资格,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民事诉讼法》第49条、民诉解释第40条的规定,北京圣嘉益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严小平不应该作为被告。第二点,以严小平个人的名义向原告打款是为了方便,不能证明严小平个人的财产与公司混同。被告严小平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其于2015年8月21日向严小平发出的对账单载明了被告未付价款的货物数量和欠款金额,并注明“请您认真核实数量和欠款金额后,再签字确认”,严小平已在对账单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该对账单一式两份,内容完全相同,被告在两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又在其持有的那份对账单上对货物价格自书异议,并不能推翻其前手确认之效果,故应以原告持有的对账单为准,该对账单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截至2015年8月21日,北京盛嘉益尚欠河北奥特莱货款1175870元。双方在对账当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盖章或签名捺印,该协议随即成立并生效,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北京盛嘉益提交的申请复印件是严小平在与河北奥特莱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反悔提出价格异议并要求延期还款,该申请并未得到河北奥特莱的同意,故不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双方已签订的生效的《还款协议书》。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北京圣嘉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严小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严小平用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河北奥特莱多次支付货款的银行账户交易回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部分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河北奥特莱对北京盛嘉益提交的2015年9月27日、2016年3月2日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盛嘉益是被告严小平于2011年7月28日个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31年7月27日,法定代表人是严小平。自2013年开始至2015年6月13日,原告河北奥特莱一直为被告北京盛嘉益供应防水卷材。期间北京盛嘉益未支付货款,被告严小平用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河北奥特莱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8月21日,经核对,河北奥特莱和北京盛嘉益法定代表人严小平双方确认就2014年、2015年业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5870元,对账单由严小平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双方各执一份。同时,河北奥特莱作为甲方与乙方严小平就该欠款的清偿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一、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175870元。……五、如乙方按约履行了本协议第一条的付款义务,在此付款日之前甲方将不以该协议作为全额收款的依据。六、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应按逾期货款的0.0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付款,甲方将保留向乙方追究全部欠款即1175870元本金及滞纳金的法律责任。……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传真件有效。”河北奥特莱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严小平签字确认。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严小平是以北京盛嘉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对账单和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北京盛嘉益及严小平并未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由严小平于2015年9月27日还款30000元,2016年3月2日还款20000元。本院认为:自2013年开始至2015年6月,原告河北奥特莱一直为被告北京盛嘉益供应防水卷材,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河北奥特莱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北京盛嘉益没有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2015年8月21日,原告河北奥特莱与被告北京盛嘉益法定代表人严小平核对后确认就2014年、2015年业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5870元,并在自愿协商后就违约责任承担达成协议: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175870元;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应按逾期货款的0.0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并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严小平是以北京盛嘉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故该协议对河北奥特莱和北京盛嘉益具有法律拘束力。从双方的“滞纳金”条款内容来看,是双方就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在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后,被告北京盛嘉益并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由被告严小平向原告河北奥特莱于2015年9月27日还款30000元、2016年3月2日还款2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本金1125870元仍未支付,被告北京盛嘉益再次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故被告北京盛嘉益应承担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拖欠货款本金1125870元和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和被告方还款情况,迟延履行违约金具体如下: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迟延履行金,以应付未付本金970000元为基数,应为970000元×0.05%×30天=14550元;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2日的迟延履行金,以应付未付本金1145870元(970000元+175870元=1145870元)为基数,应为1145870元×0.05%×93天=53282.96元;自2016年3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以应付未付本金1125870元(970000元+175870元-20000元=1125870元)为基数,按日0.05%的标准计算。北京盛嘉益是严小平个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盛嘉益没有向河北奥特莱履行过付款义务,而是由严小平用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河北奥特莱支付货款,可知严小平的个人财产和其投资设立的北京圣嘉益的财产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河北奥特莱要求被告严小平与被告北京盛嘉益对北京盛嘉益向原告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圣嘉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奥特莱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本金1125870元;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2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67832.96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以应付未付本金1125870元为基数,按日0.05%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严小平对被告北京圣嘉益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河北奥特莱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4元减半收取7857元由被告北京圣嘉益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严小平连带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根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