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黄红霞诉毛爱军、胡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霞,毛爱军,胡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462号原告黄红霞。委托代理人王平,襄阳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爱军。被告胡志勇。委托代理人王波、卫樊,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红霞与被告毛爱军、胡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衡光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成海,人民陪审员周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毛爱军、被告胡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卫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霞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毛爱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月息2%,每月7日付息。原告按约定将110万元汇入被告帐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按约定付息至2014年12月,其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利息,原告无数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毛爱军辩称,原告黄红霞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向其借款,而是其委托将款借给别人的。被告胡志勇���称,毛爱军未向黄红霞借款,不是实际借款人,毛爱军未从中获取任何利润,这笔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胡志勇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红霞与被告毛爱军系亲戚关系,应原告黄红霞的要求,被告毛爱军帮助其存高息,被告毛爱军承诺帮助黄红霞存高息后,黄红霞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银行向毛爱军帐户转款110万元,同年11月5日,毛爱军又通过银行将黄红霞转款110万元及其自己的10万元,合计120万元转给邓太林,并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在原告黄红霞的要求下,2013年11月6日被告毛爱军的妹妹将毛爱军出具的借条转交黄红霞,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红霞人民币110万元,每月付利2%,即2.2万元,每月7号付息。借款后,被告毛爱军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2015年10月31日又支付利息5万元。之后,原告黄红霞索要无果,诉��本院。同时查明,毛爱军与胡志勇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5月11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毛爱军虽系帮助原告黄红霞存高息,但其向黄红霞出具了借条,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黄红霞要求被告毛爱军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毛爱军向原告黄红霞出具借条是在与被告胡志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被告毛爱军帮助原告黄红霞存高息的行为,该款未用于其家庭生活,胡志勇并于2015年5月11日与毛爱军离婚,原告要求胡志勇与毛爱军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爱军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红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冲减已于2015年10月31日支付的利息5万元);二、驳回原告黄红霞对被告胡志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0元,由被告毛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衡光毅审 判 员 樊成海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寇亚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