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刑初67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三台县北坝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12月22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台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三台县幸福乡。现租住三台县潼川镇。因犯抢劫罪,2011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12月22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明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三台县潼川镇金牛大道F5歌城一包间内敬酒,因不满被害人秦某某、周某某未喝酒,被告人赵某某遂用酒杯砸向秦某某、周某某引发双方抓扯,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共同殴打秦某某、周某某,秦某某、周某某二人逃出歌城外,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失去追打目标后,遂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F5歌城大厅对与秦某某、周某某同包间的谢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周某某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在三台县潼川镇金牛大道F5歌城一包间内敬酒,因不满被害人秦某某、周某某未喝酒,被告人赵某某遂用酒杯砸向秦某某、周某某引发双方抓扯,后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共同殴打秦某某、周某某,二人被打后逃出歌城。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失去追打目标后,又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F5歌城大厅对与秦某某、周某某在同一包间的谢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周某某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碧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