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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非法侵入住宅,2015年7月17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2015年7月27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携带一支鸟铳到涟源市荷塘镇打猎后,途径涟源市金石镇迪康村地段被涟源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2015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涟源市金石镇黄石村李梅求家闹事时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枪支照片等书证,证人杜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枪支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携带一支鸟铳到涟源市荷塘镇打猎后,途径涟源市金石镇康迪村地段被涟源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该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2015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涟源市金石镇黄石村李梅求家闹事时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份,刘某背一根鸟铳在外面打猎,从荷塘镇回家,经过金石镇迪康村地段时,鸟铳被派出所没收了。2、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0月7日上午,涟源市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民警在金石镇康迪村巡逻时,发现一可疑男子背着一发射器,就将男子带回派出所检查,经查,该男子名叫刘某。民警将该发射器予以扣押。3、枪支检验鉴定意见证明,2015年8月21日,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14年10月7日所扣押刘某的发射器具系以火药胃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出生等身份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涟源市金石镇黄石村李梅求家闹事时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以300元钱购买了一支鸟铳,刘某没有持枪证。后来刘某用该鸟铳打过几次猎。2014年10月7日,刘某带鸟铳去围猎野猪,从涟源市荷塘镇回家,经过金石镇迪康村时,被涟源市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民警发现,鸟铳被收缴。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桂林审 判 员  谭 辉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碧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