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刑更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志和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121号罪犯王志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2004)成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志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被告人上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31日以(2005)川刑终字第2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以(2009)川刑执字第56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7年11月24日止。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以(2011)德刑执字第4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2年9月26日以(2012)德刑执字第11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6月10日以(2014)德刑执字第40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阿坝监狱于2016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王志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和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犯罪后果严重。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志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22年1月2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红敏审 判 员 彭 刚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