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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4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李新龙与沈丘县豫兴汽运有限公司、傅胜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龙,傅胜发,沈丘县豫兴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4103号申请执行人李新龙,男,195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傅胜发,男,196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被执行人沈丘县豫兴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原告李新龙与被告傅胜发、沈丘县豫兴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傅胜发、沈丘县豫兴汽运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李新龙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及诉讼费等共计116,989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立案,依法确定由审判长黄小山、审判员章跃、代理审判员逢文清三人组成合议庭,依法予以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傅胜发下落不明,其名下在上海市辖区无银行存款、证券、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沈丘县豫兴汽运有限公司注册经营地在河南省沈丘县,其名下在上海市辖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注册)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至今未有反馈结果。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本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执行局提起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黄小山审 判 员  章 跃代理审判员  逢文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