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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公安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抽取被告人孙某静脉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27.1mg/100ml血,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收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时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