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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戴日华与陈真儒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日华,陈真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875号申请执行人戴日华,居民。被执行人陈真儒,居民。申请执行人戴日华与被执行人陈真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3)建冈民初字第03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陈真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戴日华借款556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74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建冈民初字第03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