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有异议,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5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合浦县廉州镇烟楼村委会淡水塘村其虾棚内,将50元的毒品海洛因抛售给吸毒人员许某。(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12月8日12时许至17时,被告人刘某某在合浦县廉州镇烟楼村委会淡水塘村其虾塘内容留吸毒人员许某、钟某,陈某、苏某甲、吴某、苏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扣押到黑色直板触屏三星手机一台及自制吸毒工具一套。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罪,系再犯及累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并没有收到毒资,不是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5年12月8日12时许,经电话联系后,吸毒人员许某从北海市区来到被告人刘某某在合浦县廉州镇烟楼村委会淡水塘村其虾棚内,被告人刘某某将50元的毒品海洛因销售给吸毒人员许某。(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12月8日12时许至17时,被告人刘某某在合浦县廉州镇烟楼村委会淡水塘村其虾塘内容留吸毒人员许某、钟某,陈某、苏某甲、吴某、苏某乙等人以烫吸和“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扣押刘某某使用的黑色直板触屏三星手机一台及自制吸毒工具一套。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其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2、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证实经过现场尿样检测,刘某某、许某、钟某,陈某、苏某甲、吴某、苏某乙等人的检测结果呈阳性。5、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12月8日,公安民警在刘某某看虾棚内提取到自制吸毒工具一套及手机一台。6、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12月8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到的物品种类及数量。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许某、钟某,陈某、苏某甲、吴某、苏某乙等人因吸食毒品被合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8、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8日12时许,经电话联系后,其从北海市区来到合浦县廉州镇烟楼村委会淡水塘村被告人刘某某所有的虾棚内向刘某某购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在该虾棚内以烫吸方式吸食,同时“粉强”等五个男子也在该处以烫吸和“煲猪肉”方式在该处吸食毒品。9、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容留其等人吸毒的事实。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容留其等人吸毒的事实。11、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及容留其等人吸毒的事实。1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容留其等人吸毒的事实。13、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容留其等人吸毒的事实。14、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在合浦县廉州镇烟楼村委会淡水塘村其虾棚内,将50元的毒品海洛因销售给吸毒人员许某;2015年12月8日12时许至17时,其在合浦县廉州镇烟楼村委会淡水塘村其虾塘内容留吸毒人员许某、钟某,陈某、苏某甲、吴某、苏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2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概貌。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辩称“并没有收到毒资,不是贩卖毒品”,本院认为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刘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在其虾棚内销售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许某,其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贩卖毒品时使用的黑色直板触屏三星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刘某某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触屏三星手机一台,由本院予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春红人民陪审员 陆人展人民陪审员 黄镜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润生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