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严开红与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开红,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390号原告:严开红,职工。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辉埠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土根,职务:执行董事。原告严开红与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份报酬计279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份起,在被告厂里做辅助工工作,约定报酬为2790元,于次月发放。原告一直做到2015年5月,因被告厂里停产停工,双方终止劳务关系。2015年5月份的工资报酬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尚欠279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雇佣劳动关系,有原告出示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欠薪工资单为证,依法应确认为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份的劳动报酬,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严开红劳动报酬27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紫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