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范连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范连朋,韩学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88号原告: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顺德大厦。法定代表人:宋世德,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勇,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柳连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连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峰吉,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林秀,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韩学刚,男,汉族。原告聊城市东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路桥公司)与被告范连朋、韩学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以东某路桥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东某路桥公司起诉后,东某路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东某路桥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进行实体处理,撤销本院裁定,指令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勇、柳连强,被告范连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吉、孙林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某路桥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4日,因范某甲、范某乙刚在给雇主范连朋、韩学刚经营水泥运输中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原告为两被告垫付给死者赔偿款61万元。2012年3月份,原告自行承担21万元,要求两被告各自支付垫付款20万元给原告。2012年4月5日,韩学刚交给原告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金20万元。对于另20万元,原告以范连朋、韩学刚为被告提起诉讼,贵院2013年5月19日作出(2012)茌民一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公司20万元。后被告范连朋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聊民一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生效判决认为,对于赔偿款中的40万元,因两被告是一个合伙整体,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应当向两被告主张。韩学刚以40万元应当由和范连朋共同向原告支付为由,认为2012年4月5日主动交给原告公司20万元的行为不当,多次要求原告公司返还其支付的20万元。2014年10月30日,贵院在执行(2012)茌民一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时,扣划了被告韩学刚的221750.00元给原告,执行终结。原告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将其20万元返回给了被告韩学刚。原告认为,对于返回给被告韩学刚的20万元,原告应当向韩学刚和范连朋共同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范连朋、韩学刚支付给原告垫付款20万元。被告范连朋辩称,东某路桥公司与韩学刚、范连朋之间因范某甲、范某乙田死亡而形成的追偿权已全部得到实现,1、东某路桥公司在2012年4月5日收到韩学刚交纳的20万元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范连朋、韩学刚共同偿还其剩余垫付款20万元,该追偿权纠纷经一审、二审程序后,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10月30日,茌平县人民法院执行(2012)茌民一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扣划了被告韩学刚的221750.00元(包括部分利息等)给原告,至此该案执行终结,原告公司共得到全部40万元的追偿款。因原告在原审起诉状中明确表示东某路桥公司自愿承担21万元,而韩学刚、范连朋又是一个合伙整体,所以自2014年10月30日起,东某路桥公司与韩学刚、范连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消灭。2、被答辩人所称的2014年11月1日,也就是在原案件执行终结,当事人之间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后,原告与韩学刚又发生了20万元的经济往来一事,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答辩人认为这属于东昌路桥公司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至于东某路桥公司基于什么原因或者基于什么其他的基础法律关系又与韩学刚发生了经济往来,答辩人自始至终并不知情,这与答辩人范连朋也无任何关系。被告韩学刚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韩学刚、范连朋曾共同共有并合伙经营鲁P×××××号泵车从事水泥输送工作,该车名为车载泵,范某甲、范某乙田为二人的雇工驾驶、操作该泵车。2011年12月份,东昌路桥公司承建位于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路丽水阳光3号楼主体工程,东某路桥公司将混凝土输送工程分包给韩学刚、范连朋,即韩学刚、范连朋承揽楼房的混凝土输送工程。同年12月23日,范某甲、范某乙田操作该泵车为东某路桥公司输送混凝土,12月24日凌晨4时左右,当天混凝土浇筑工程结束,整个工程的其余人员撤离,范某甲、范某乙田则在泵车内生火取暖,7时左右二人被发现已一氧化碳中毒身亡。事发后死者亲属将死者棺材放到东某路桥公司,要求赔偿。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成立了应急处理小组,安抚死者的家属并制定出事故处理意见。事发后第三天(死者下葬之前),东昌路桥公司与范连朋、韩学刚及死者亲属在该村支部书记范某乙富家中协商赔偿事宜,最后意见:由东某路桥公司拿出61万元通过范某乙富支付给范某甲的亲属(30万元)和范某乙田的亲属(31万元)。意见一致后,由本村范某乙莹起草了赔偿协议2份:赔偿人是范连朋和韩学刚,被赔偿人分别为范某乙田的全体亲属和范某甲的全体亲属,协议注明双方同意、以后永不反悔、任何一方不得借此挑起事端,但该协议无东某路桥公司的显示。在东某路桥公司将61万元给到范某乙富手中时,范某乙富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显示的用款部门是韩学刚、范连朋。死者发丧后,范某乙富将全部款项按协议发放到死者亲属手中。几个月后,东某路桥公司人员找到范某乙富,称该61万元赔偿款中,公司承担21万元,其余40万元属于公司垫付款,要求让范连朋和韩学刚各返还20万元给公司,范某乙富通知韩学刚后,韩学刚和范某乙富于2012年4月5日去东某路桥公司交款20万元,范某乙富未通知范连朋,范连朋未交纳。东某路桥公司于2012年12月份以曾协商自己公司只负担21万元,韩学刚已支付给公司垫付款20万元,范连朋未支付为由,要求被告范连朋、韩学刚、范某乙富支付自己公司垫付款2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范连朋、韩学刚属于合伙经营,死者系二人的雇员,东某路桥公司具有所经营工程的相应资质,在工程发包时却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范连朋、韩学刚,依法在范连朋、韩学刚作为赔偿主体赔偿时,东某路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某路桥公司所已支付的赔偿款61万元属于垫付款项,可找赔偿主体即范连朋、韩学刚在赔偿范围内追偿,因东某路桥公司除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人员外,不能认定有其他责任,故东某路桥公司可在适当范围内向范连朋、韩学刚追偿,韩学刚已向该公司支付垫付款20万元,东某路桥公司要求范连朋、韩学刚再支付20万元(即总计追偿40万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因范连朋、韩学刚合伙经营混凝土输送工程,作为赔偿主体是一个整体,不宜再分,在二人共同承担后,可按合伙协议另行主张。于2013年5月19日作出(2012)茌民一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范连朋、韩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东某路桥公司垫付款20万元。后范连朋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聊民一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执行局于2014年10月30日扣划了被告韩学刚账户上的221750.00元给原告东某路桥公司,执行终结。东某路桥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将被告韩学刚于2012年4月5日交纳的20万元退还给被告韩学刚。现东某路桥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范连朋、韩学刚继续支付垫付款2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本院(2012)茌民一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1份;2、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民一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3、2012年4月5日被告韩学刚交款20万元的收据1份;4、2014年11月1日韩学刚出具的收到20万元收据1份。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某路桥公司对其所主张的20万元款项是否享有追偿权。被告范连朋、韩学刚合伙经营期间,其雇员范某甲、范某乙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原告东某路桥公司共支付赔偿款61万元。后原告认为二被告系赔偿主体,己方支付的赔偿款属于垫付款,己方自愿承担21万元,要求二被告支付给己方40万元(二人各20万元)。韩学刚接到通知后向原告方交纳20万元,范连朋因未接到通知而未交纳。原告遂以作为合伙主体的范连朋、韩学刚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垫付款20万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二被告作为合伙主体支付原告东某路桥公司垫付款2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本院执行局已于2014年10月30日将该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即原告东某路桥公司的请求已全部得到实现。因原告在该案件起诉状中明确表示甲方自愿承担21万元、韩学刚已交纳的20万元属于垫付款,至此原告东某路桥公司就与被告韩学刚、范连朋之间因范某甲、范某乙田死亡而形成的追偿权问题已全部得到解决,双方之间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14年10月30日彻底归于消灭。至于2014年11月1日,原告东某路桥公司又将韩学刚所缴纳的垫付款20万元予以退还,是在垫付款到位后对自己财产所作的处分,与垫付款再没有关系。既然原告东某路桥公司的40万元垫付款已全部得以实现,双方就追偿权问题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于该案执行终结时归于消灭,东某路桥公司就不再享有追偿的权利。被告韩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廷审 判 员 王树安人民陪审员 杨呈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艳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