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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向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季飞国,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辩护人季飞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26日,被告人向某受谭某(另案处理)等人指使,驾驶装有可发送手机短信的“伪基站”设备的电瓶车,在瑞安市塘下镇一带发送内容为“尊敬的用户:您在我行账户积分已满一万,可兑换588元现金礼包。请登录www.baihn.cn查询兑换,逾期清零【××银行】”及类似内容的诈骗短信。经温州无线电监测站检测,该“伪基站”设备发射的频率为中国××通信使用频率。经中国××温州分公司测算,被告人向某在案发期间通过使用该“伪基站”设备共造成周边温州××18134个用户手机信号被中断。其中被害人李某甲、胡某、白某、林某、李某乙、徐某、陈某等七人因点击收到的上述短信链接并输入银行卡卡号、密码、身份证号码、预留电话、验证码等信息,致使其中国××银行卡内分别被转账人民币5000元、5000元、4010元、5000元、1748元、319元、5000元,共计26077元。同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向某在利用“伪基站”设备向公众发送上述短信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扣押作案工具一辆电瓶车、一套“伪基站”设备及二部手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向某家属向本院预缴赔偿款260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胡某、白某、林某、李某乙、徐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温州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中国××温州分公司关于“伪基站”数据证明材料解释说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短信5000条以上,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开车,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系部分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向某退出的人民币26077元,返还被害人李某甲5000元、胡某5000元、白某4010元、林某5000元、李某乙1748元、徐某319元、陈某5000元。三、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电瓶车一辆以及随案移送的“伪基站”设备一套、手机两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海伟人民 陪 审员 赵庆友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潘 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