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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水根、张某甲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水根,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水根,曾用名陈光亮,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浏阳市沙市镇秀山社区桂花桥片同心组**号。2007年3月3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2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北盛镇卓然村潘汤片窑棚组**号。2011年11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水根、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8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水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8日至7月28日期间,被告人陈水根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浏阳市工业园、洞阳镇先后8次盗窃摩托车。其中被告人陈水根参与盗窃摩托车8次,共计价值22316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摩托车3次,共计价值646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水根窜至蓝思科技公司东二门,盗窃孟某的豪爵牌125T型女士二手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证,该摩托车价值900元。2、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陈水根窜至蓝思科技公司南门附近,盗窃吴某甲的金狮牌125型男士摩托车一辆,并将摩托车骑至长沙马王堆市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长沙二手摩托车收购商贩。经价格鉴证,该摩托车价值2430元。3、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水根窜至工业园神力胶公司停车场盗窃汤某的豪爵HJ150-2C型男士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证,该摩托车价值3850元。4、2015年7月16日9时,被告人陈水根窜至工业园神力胶公司停车场,盗窃朱某的豪爵125T-9C型女士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证,该摩托车价值4176元。5、2015年7月16日14时,被告人陈水根窜至工业园万象城比一比超市门口,盗窃吴某乙的蓝鹰雅马哈100T型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证,该摩托车价值4500元。6、2015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水根、张某甲准备在工业园蓝思科技公司南门盗窃一辆白色豪爵女士摩托车,二人从洞阳镇八公里李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借锤子后砸锁无果,又对李某谎称摩托车大锁钥匙掉了,叫李某帮忙开锁。被告人陈水根、张某甲返回现场时,发现摩托车车主已经在现场,未继续实施盗窃行为。7、2015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水根、张某甲窜至蓝思科技公司东二门,由被告人陈水根负责撬锁开锁,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望风,盗得赵某的豪爵牌悦星HJ125T-9C型女士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证,该摩托车价值5100元。8、2015年7月28���,被告人陈水根对被告人张某甲称要去偷摩托车,要被告人张某甲在家接应,后被告人陈水根窜至洞阳镇加油站盗得张某丙的豪爵牌125T-11A型女士摩托车一辆,并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过来一起将摩托车推至北盛镇冯某经营的阿松摩托车修配店开锁,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被盗摩托车。经价格鉴证,该摩托车价值1360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水根、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购车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甲、李某、张某乙、章某、冯某、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孟某、吴某甲、汤某、朱某、吴某乙、赵某、张某丙的陈述,户籍材料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陈水根、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水根、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水根、张某甲在第6-8笔盗窃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第6笔系犯罪未遂,对该笔犯罪可比照即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水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水根、张某甲均有前科,均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水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陈水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陈水根上诉称:其只参与了第1、6、8笔犯罪事实,其它犯罪事实均未参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水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水根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水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第6-8笔盗窃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第6笔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水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水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均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水根上诉称:其只参与了第1、6、8笔犯罪事实,其它犯罪事实均未参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水根实施的第2、3、4、5、7笔盗窃犯罪事实,有上诉人陈水根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互指证,且在侦查阶段上诉人陈水根对8笔犯罪事实都做了有罪供述,并有被害人吴某甲、汤某、朱某、吴某乙、赵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张某乙、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陈水根实施了第2、3、4、5、7笔盗窃的犯罪行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情节及其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均进行了综合评判,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华审 判 员  蒋家来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