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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6)苏058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10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曾因赌博于2012年2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0月2日释放。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8月5日间,采取撞门、撬锁等手段先后至昆山市巴城镇、常熟市支塘镇、沙家浜镇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761元的酸奶、电瓶、电视机等物品。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8月5日间,先后至昆山市巴城镇、常熟市支塘镇、沙家浜镇等地盗窃作案4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761元的百年迎驾白酒、酸奶、电瓶等物品及���计价值的电视机、柴油等物。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2月下旬某日晚,至昆山市巴城镇巴城湖村宋家六组被害人租住处,采用撞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价值共计人民币501元的百年迎驾白酒5瓶、液化气罐1个、电瓶1个、肉圆1袋、茶叶1袋、咸鱼、咸肉、咸鸡若干等物品。2.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7月21日中午,至常熟市支塘镇任阳任南村(10)张家宅基17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丙价值共计人民币260元的莫斯利安酸奶2箱、电动车电瓶1组4个、电视机1台。3.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27日晚,至常熟市沙家浜镇朗城村张家港河道工程工地,窃得被害人张某丁、李某柴油若干。4.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8月5日10时许,至常熟市沙家浜镇新湖村庄下谭茹某经营的鱼塘处盗窃,因被害人茹某发现而逃离。2015年3月9日下午,昆山市公安局巴城派出所民警经侦查后在昆山市巴城镇将被告人陈某抓获,3月15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下午,昆山市公安局巴城派出所民警接常熟警方通报后在昆山市巴城镇将被告人陈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的陈述笔录,被害人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物证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因本案先行羁押的7日,折抵相应刑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俞惠中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