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丰梅与詹汉英、詹汉杰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丰梅,詹汉英,詹汉杰,詹燕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丰梅(曾用名杨梅),女,汉族,生于1945年4月15日。委托代理人张宗信,邓州市新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汉英,男,汉族,生于1960年12月7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汉杰,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20日。委托代理人詹汉英,男,汉族,生于1960年12月7日,住址邓州市东城区三贤路***号,现住邓州市文渠乡李洼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燕萍,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6日。委托代理人詹汉英,男,汉族,生于1960年12月7日,住址邓州市东城区三贤路***号,现住邓州市文渠乡李洼村。上诉人杨丰梅与被上诉人詹汉英、詹汉杰、詹燕萍为共有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丰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信、被上诉人詹汉英同时作为詹汉杰、詹燕萍的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詹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丰梅于1992年丧偶。三被告詹汉英、詹汉杰、詹燕萍之父詹某于1998年丧偶。2006年10月27日,原告杨丰梅与三被告之父詹某(已故)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于2006年10月20日在邓州市公证处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协议书男方:詹某,一九三四年五月八日出生,现住河南省邓州市卷烟厂家属院。女方:杨丰梅,一九四五年四月十五日出生,现住河南省邓州市卷烟厂家属院。男方的妻子潘雪琴、女方的丈夫房建章分别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一九九二年死亡。男、女方经人说合准备结婚,现双方就财产等问题,经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一、位于河南省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原西城办事处)南阁西路南侧的两室一厅单元房的房产系男方与前妻潘雪琴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315002866号,建筑面积58.85平方米】。现男方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约定归女方所有。二、本协议自男、女双方依法登记结婚之日起生效。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男方:詹某女方:杨丰梅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同日,邓州市公证处出具了(2006)邓证民字第434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书申请人:男方:詹某,一九三四年五月八日出生,现住河南省邓州市卷烟厂家属院。女方:杨丰梅,一九四五年四月十五日出生,现住河南省邓州市卷烟厂家属院。公证事项:协议书。男、女双方于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协议书》公证。经查,男、女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协议书》。男、女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詹某与杨丰梅于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在邓州市公证处,在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指印属实。该协议自男、女双方依法登记结婚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邓州市公证处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2015年1月16日,詹某病故。因领取抚恤金和詹某生前工资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杨丰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詹某死亡后的抚恤金及丧葬费用,因未提交相应手续,邓州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未具体核算确定发放金额。对邓州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已发放的2015年1-4月詹某工资,双方均认可为抚恤金中的一部分。2015年1月25日,原告杨丰梅签署了分配方案一份,载明继承权归三被告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涉诉房屋中詹某应得份额是否享有所有权。本案中三被告父亲詹某与其前妻潘雪琴生前共同购置的位于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原西城办事处)南阁西路的房产,依法应为其二人共同所有财产,各拥有一半的产权。詹某生前通过邓州市公证处公证,将其应得份额赠与给原告杨丰梅之后,原告杨丰梅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杨丰梅持有产权证书,且居住、占有、使用该房产达10年以上,故该赠与行为依法有效。原告对涉诉房产中詹某拥有的一半房产享有所有权。但原告请求对三被告父亲詹某继承前妻财产部分予以确认的请求,因涉及继承纠纷,在继承分割之前,该部分财产处于共有状态,詹某虽享有对其继承份额予以赠与处分的权利,但杨丰梅于2015年1月25日对该项权利又签字同意归三被告继承,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抚恤金事项,因该项费用相关部门未最终核定金额,原告可待金额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审理中,原告放弃2014年9-12月份詹某的工资,系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三被告辩称理由,因继承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本案中詹某拥有的一半房产在其生前已赠与给原告杨丰梅,已不再是其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故三被告辩称继承詹某一半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反诉要求分割60000元存款的请求,因在限期内未交纳反诉费用,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位于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原西城办事处)南阁西路南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315002866,建筑面积58.85M2)的二分之一产权归原告杨丰梅(曾用名杨梅)所有。二、驳回原告杨丰梅(曾用名杨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杨丰梅负担1300元,被告詹汉英、詹汉杰、詹汉萍负担2200元。上诉人杨丰梅上诉称:1、1998年潘雪琴死亡,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此时上诉人的丈夫对争议房产有八分之五的份额。后上诉人丈夫通过公证将其份额赠与上诉人,上诉人应有争议房产的八分之五份额;2、上诉人丈夫即被上诉人父亲生病期间,被上诉人拿走其父亲户口簿和身份证,2014年9月被上诉人以其父亲工资本丢失为由更换新工资本,致使上诉人无法领取其丈夫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3、被上诉人父亲去世后,被上诉人不提供火化证明,致使上诉人不能领取抚恤金和丧葬费。被上诉人父亲去世后不到一星期,被上诉人又与上诉人签订房屋分配协议。4、原判适用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享有争议房产八分之五的份额,上诉人丈夫的20个月工资的死亡抚恤金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返还死者2014年9月至2015年元月工5个月的工资。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对争议房产份额的划分否适当;工资应否返还,抚恤金另案处理及原判程序是否适当。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丧葬费证明、关于丧葬费的文件和银行出具的工资标准各一份。被上诉人质证称:不认可。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争议房产原为被上诉人父母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母亲去世后,经介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结婚。再婚前,被上诉人父亲经过公证将其所得份额赠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父亲去世后,上诉人又签字同意房产分配协议,结合争议房产的估值和协议的约定,原判由上诉人享有八分之四房屋份额适当。关于抚恤金的数额未确定,原判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适当;一审中上诉人已放弃对其丈夫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的请求权,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