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3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易会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易会德,陈星星,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405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南大路太姥商厦*幢。组织机构代码:15751669-7。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燕,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该社营业部信贷员,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郑褚阳,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社风险部科员,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山影院片区D1幢501号。组织机构代码:55322983-3。法定代表人易会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易会德,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曾锋,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星星,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大道50号5层。组织机构代码:66685873-2。法定代表人黄建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黄建成,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郑国裕,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易会德、陈星星、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晓燕、被告易会德委托代理人曾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陈星星、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隆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与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号为鼎农信承总协字[2014]第67号的《银行承兑总协议书》,协议双方为申请人(甲方)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承兑人(乙方)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同意给甲方在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内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人民币9800000元整,在规定期限和敞口范围内,申请人可以连续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所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均为本总协议组成部分。甲方按不低于汇票金额的30%将保证金交存乙方保证金专户,并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总差额人民币9800000元整部分提供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易会德、陈星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号为鼎农信承高保字[2014]第67号,担保合同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未经承兑银行同意,甲方不得将其资产抵(质)押给他人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甲方在规定期限和敞口金额内签发的所有银行承兑汇票,于汇票到期日前一天应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乙方。甲方与持票人之间发生任何纠纷,均不构成其拒绝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的理由,票款在到期日前仍应足额交存承兑人。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利息,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垫付票款及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甲方在汇票到期前不足额交付票据款的,甲方及担保方同意乙方将不足部分的票款作甲方的逾期贷款,且在乙方凭票付款后,乙方有权对甲方及保证人在乙方任何账户上直接扣收应付票款及有关费用,或在处分相应的财产所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易会德、陈星星签订了鼎农信承高保字[2014]第6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易会德、陈星星自愿对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9800000元向原告作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号为HT9060332140000403的《银行承兑协议书》并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六张,共计人民币14000000元,协议约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内容: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000000元、6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等六张,出票日期2014年10月14日,到期日期2015年4月14日,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4000000元,收款人为新疆文兴石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行工行奇台县东街支行,收款人账号30×××42,汇票由原告承兑。汇票经承兑,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愿遵守《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汇票经承兑之前,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按汇票30%即金额人民币4200000元整交存乙方保证金专户。本协议为前述总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2015年4月14日六笔承兑汇票(合计金额14000000元)到期,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及时、足额交存应付票款,造成原告为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六笔承兑汇票垫款合计本金人民币9734795.76元。2015年4月14日六笔承兑汇票垫款合计本金人民币9734795.76元(分别为本金347690元、本金347690元、本金4171755.76元、本金4172280元、本金347690元、本金347690元)转为逾期贷款,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月利率15‰。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不但未归还原告逾期本金人民币9734795.76元,也未归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今的产生的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9月20日欠息804176.59元)。被告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易会德、陈星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不履行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六笔承兑汇票敞口垫款转逾期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9734795.76元及利息(以逾期借款本金9734795.7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易会德、陈星星对原告上述第一项请求事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六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易会德辩称,对本案原告方向法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持异议。被告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陈星星、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未到庭亦无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银行承兑总协议书》《银行承兑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书》、银行承兑汇票,以此证明:1、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与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号为鼎农信承总协字[2014]第67号的《银行承兑总协议书》,协议双方为申请人(甲方)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承兑人(乙方)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同意给甲方在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内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人民币9800000元整,在规定期限和敞口范围内,申请人可以连续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所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均为本总协议组成部分。甲方按不低于汇票金额的30%将保证金交存乙方保证金专户,并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总差额人民币9800000元整部分提供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易会德、陈星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号为鼎农信承保字[2014]第67号,担保合同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未经承兑银行同意,甲方不得将其资产抵(质)押给他人或他人担保。甲方在规定期限和敞口金额内签订的所有银行承兑汇票,于汇票到期日前一天应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乙方。甲方与持票人之间发生任何纠纷,均不构成其拒绝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的理由,票款在到期日前仍应足额交存承兑人。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利息,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垫付票款及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甲方在汇票到期前不足额交付票据款的,甲方及担保方同意乙方将不足部分的票款作甲方的逾期贷款,且在乙方凭票付款后,乙方有权对甲方及保证人在乙方任何账户上直接扣收应付票款及有关费用,或在处分相应的财产所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易会德、陈星星签订了鼎农信承保字[2014]第6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易会德、陈星星自愿对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9800000元,向原告作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个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号为HT9060332140000403的《银行承兑协议书》并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六张共计人民币14000000元,协议约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内容: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000000元、6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等六张,出票日期2014年10月14日,到期日期2015年4月14日,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收款人为新疆文兴石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行工行奇台县东街支行,收款人账号30×××42汇票由乙方承担。汇票经承兑,甲方愿遵守《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汇票经承兑之前,甲方按汇票30%即金额人民币4200000元整交存乙方保证金专户。本协议为前述总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4、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可按诉讼方式解决,并由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5、上述合同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四、垫款转贷款开户信息、贷款明细账,以此证明2015年4月14日六笔承兑汇票(合计金额14000000元)到期,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及时、足额交存应付票款。造成原告为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六笔承兑汇票垫款合计本金人民币9734795.76元。2015年4月14日六笔承兑汇票垫款合计本金人民币9734795.76元(分别为本金347690元、本金347690元、本金4171755.76元、本金4172280元、本金347690元、本金347690元)转为逾期贷款,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月利率15‰。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不但未归还原告逾期本金人民币9734795.76元,也未归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今的产生的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9月20日欠息804176.59元)。五、《工矿品买卖合同》,以此证明出具六笔承兑汇票有事实依据。被告易会德质证认为,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方举证的待证内容也没有异议。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陈星星、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且被告易会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27日,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与与案外人新疆文兴石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矿品买卖合同》,向其购买石材。为支付该笔款项,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与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鼎农信承总协字[2014]第67号的《银行承兑总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给甲方(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内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人民币9800000元整,在规定期限和敞口范围内,申请人可以连续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所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均为本总协议组成部分。甲方按不低于汇票金额的30%将保证金交存乙方保证金专户,并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总差额人民币9800000元整部分提供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易会德、陈星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号为鼎农信承高保字[2014]第67号,担保合同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未经承兑银行同意,甲方不得将其资产抵(质)押给他人或为他人提供担保。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和敞口金额内签发的所有银行承兑汇票,于汇票到期日前一天应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利息,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垫付票款及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甲方在汇票到期前不足额交付票据款的,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将不足部分的票款作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且在原告凭票付款后,有权对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任何账户上直接扣收应付票款及有关费用,或在处分相应的财产所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10月13日,被告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易会德、陈星星与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鼎农信承高保字[2014]第6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易会德、陈星星自愿对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形成的银行承兑汇票(扣除保证金部分)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98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号为HT9060332140000403的《银行承兑协议书》并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六张共计人民币14000000元,协议约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内容: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000000元、6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等六张,出票日期2014年10月14日,到期日期2015年4月14日,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4000000元,收款人为新疆文兴石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行工行奇台县东街支行,收款人账号30×××42。汇票由原告承兑。汇票经承兑之前,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按汇票30%即金额人民币4200000元整交存乙方保证金专户。新疆文兴石业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交付的承兑汇票后,将其中四笔500000元承兑汇票背书给福州钦甲实业有限公司,两笔6000000元承兑汇票背书给厦门田岸进出口有限公司,该两笔汇票最后手被背书人为中国民生银行温州分行。2015年4月14日六笔承兑汇票到期,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福州钦甲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温州分行进行了兑付。但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及时、足额交存应付票款,扣除保证金及账户资金后,造成原告为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六笔承兑汇票垫款合计本金人民币9734795.76元。2015年4月14日六笔承兑汇票垫款转为逾期贷款,合计本金人民币9734795.76元,该笔贷款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垫款后,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逾期本金人民币9734795.76元,也未归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今的产生的贷款利息。被告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易会德、陈星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总协议书》《银行承兑协议书》,与被告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易会德、陈星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于票据到期日垫付票款9734795.76元,但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垫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偿付垫款本金及从垫款之日起的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易会德、陈星星为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约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陈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javascript:SLC(21651,206)?)、第二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20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十八条(?javascript:SLC(12418,18)?)、第二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21)?)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九十二条(?javascript:SLC(183386,92)?)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144)?)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票款9734795.76元及罚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易会德、陈星星对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34元,由被告福鼎市盛隆商贸有限公司、易会德、陈星星、福建永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建成、郑国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雪仙代理审判员 陈晨阳人民陪审员 李武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