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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XX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8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县安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8日被羁押,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6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与同事潘某一同在战友处吃饭。在饭桌上,黄某与朋友发生矛盾,潘某见状则将黄某带回位于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福永大道平安银行楼上608房的宿舍。回到宿舍后,黄某不停地砸东西,潘某上前制止并劝说,黄某则动手对潘某进行殴打,黄某用空啤酒瓶砸伤潘某头部。经鉴定,潘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一级,黄某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委托家属与被告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潘某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同意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潘某是同事,该案因酒后情绪失控所致,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被告人黄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  巧  仙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人民陪审员 安  秀  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锦城(兼)书记 员代 盼    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