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4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10号原告林某,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陈某,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4日生育一男孩陈某甲。婚生子陈某甲2015年11月15日前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自2016年2月28日至今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习惯及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争执,影响夫妻感情的建立和发展,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尽义务,且无和好意愿,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请求依法判决:准于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陈某辩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活中难免争吵,且结婚已八年并育有一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诉讼中,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据是: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张,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陈某对自己的抗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2012年6月24日生育一子陈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结婚、生育子女至今已八年,双方已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冀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静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