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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D81**号奥拓牌小轿车,行至靖边县城长城路与龙山路十字路口时,与前方由许某某驾驶的陕K963**号捷达牌小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许某某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354.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测笔录及检测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未抗拒抓捕,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