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常××、韩山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山,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山。2006年5月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2月5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2月2日。2015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常××。2009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韩山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6)津0112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常××、韩山预谋盗窃后,携带事先购买的弹弓和钢珠弹,头戴棒球帽,驾驶鲁N×××××号白色雪弗兰牌小轿车,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东泥沽村2区37号门前,见暂住在此的刘××所停���的津N×××××号红色长城牌汽车无人看管,便生盗窃之念,遂由被告人韩山望风,被告人常××用弹弓将汽车左侧后玻璃(价值人民币190元)打破后钻入车内翻窃财物未果。后又驾车来到双桥河镇东泥沽村5区3号门前,由被告人常××望风,被告人韩山用弹弓将村民张××停放在路边的冀R×××××号哈弗牌汽车的左侧后玻璃(价值人民币210元)打破后钻入车内翻窃财物未果。后又驾车来到津南区小站镇红旗路幸福公寓底商左师傅摩托车连锁店门前,由被告人韩山使用弹弓将杨××停放在此的津D×××××号本田牌汽车、津H×××××号力帆牌汽车两车副驾驶玻璃(分别价值人民币240元、180元)打破,二被告人分别钻入两车内窃走本田车中的GPS安全警示器一部,行车记录仪一台,先科牌AY-550牌MP3(价值人民币46元)一部及装有1000元现金的手包一个。被告人常××使用本田牌汽车中��用钥匙将该车开至小站镇一中附近停放后逃跑并将所盗现金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常××、韩山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部分财物被扣押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常××、韩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杨××、刘××、张××的陈述,证人闫××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韩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所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常××、韩山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行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部分财物已经发还失主,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韩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常××、韩山的违法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韩山不服原审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3日,上诉人韩山、原审被告人常××经预谋后,携带事先购买的弹弓、钢珠弹,头戴棒球帽,驾驶鲁N×××××号白色雪弗兰牌小轿车,先后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东泥沽村2区37号门前、双桥河镇东泥沽村5区3号门前、津南区小站镇红旗路幸福公寓底商左师傅摩托车连锁店门前,采取由韩山望风、常××用弹弓将汽车玻璃打破后钻入车内翻窃财物的方法,盗窃被害人刘××、张××、杨××停放在路边的四辆轿车内的财物,后二人将所盗现金挥霍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上诉人韩山、原审被告人常××到案的情况。2、被害人杨××、刘××、张××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3日发现其停放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红旗路幸福公寓底商左师傅门脸门口、津南区双桥河镇东泥沽村2区37号门前、津南区双桥河镇东泥沽村5区3号门前车辆车窗被损坏,车内物品被盗的情况。3、证人闫××的证言,证实常××是其丈夫,常××与韩山是老乡和邻居,二人经常见面,都没有具体工作;常××晚上出去过几次,但出去干什么不清楚,有两次出去后带回来白酒、香烟、茶叶和一些汽车上使用的东西,说是朋友给的;阳台上有常××的一个迷彩绿色金属把手、黄色胶管样子的弹弓,具体用来干什么不知道。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及车辆损坏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经常××辨认,指认韩山就是与其结伙多次盗窃的人;常××、韩山对作案地点的指认情况。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的发还情况。7、前科材料,证实2009年5月28日,常××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韩山2006年5月12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2月5日刑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2日。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常××、韩山的基本身份情况。9、上诉人韩山��原审被告人常××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初的一天,二人经预谋后开车至天津市津南区,使用弹弓将停在路边汽车的玻璃打碎,然后盗窃车里财物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山、原审被告人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韩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韩山、原审被告人常××经预谋后,结伙多次采取用弹弓、钢珠破坏车窗玻璃的方法实施盗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综合全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上诉人韩山系累犯、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以盗窃罪判处上诉人韩山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韩山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审 判 员  钟 彬代理审判员  宫兆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车怡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