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紫阳县兴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杨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紫阳县兴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杨富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1944号原告杨某某,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陵园路。委托代理人曾爱玲,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汉滨区司法局干部,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曾长安,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汉滨区巴山西路,原告妻弟。被告紫阳县兴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友青,经理。住所地:紫阳县蒿坪镇天紫村。被告杨富某,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汉滨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紫阳县兴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杨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案件事实部分的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爱玲、曾长安,被告杨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紫阳县兴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紫阳县兴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借款人邱A因建设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杨富某担保,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紫阳县兴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邱A出借人民币24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千分之十七,利息按月支付,被告以紫阳县兴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固定资产及设备、邱A以其名下雷克萨斯车作抵押、杨富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欠利息60万元,并以无力偿还为由申请展期,经协商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续签《借款合同》,约定担保、借款期限不变,月息千分之四十,按月付息。2015年9月19日邱A意外死亡,借款合同不能顺利履行。现诉请依法判令由被告紫阳县兴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由被告杨富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紫阳县兴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商档案、杨富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5月11日原借款人邱A、紫阳县兴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杨富某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3、2014.11.12原借款人邱A、紫阳县兴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杨富某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邱A、紫阳县兴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40万元,杨富某担保。4、2014年11月12日邱A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工商银行往来明细账单。证明原、被告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5、2012.5.11紫阳县兴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抵押清;邱A的雷克萨斯车陕G599**购置信息。证明紫阳县兴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把设备抵押给债权人杨某某,原借款人邱A把雷克萨斯车辆抵押给原告。被告紫阳县兴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富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被告紫阳县兴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及邱A借款属实。2014年12月我去找过邱A,他答应还钱,但是一直都没有还。我是担保人,这是事实。但是被告借款时给原告提供了抵押,抵押物有兴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砖厂、雷克萨斯车一辆。抵押物的价值大于借款本身的金额,应先用抵押物偿还。被告杨富某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紫阳县兴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邱A因建设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杨富某担保,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紫阳县兴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邱A出借人民币24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千分之十七,利息按月支付,被告以紫阳县兴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固定资产及设备、邱A以其名下雷克萨斯车作抵押、杨富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邱A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7月18日、9月2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万元、8万元、4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付息,双方协议展期,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新签《借款合同》,约定担保、借款期限不变,月息千分之四十,按月付息。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邱A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万元、30万元。共计支付利息66万元,本金未还。2015年9月19日邱A意外死亡,借款合同不能顺利履行。原告诉请依法判令由被告紫阳县兴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拖欠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由被告杨富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汉滨民保字第00085-1号、(2015)汉滨民保字第00085-2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对登记在邱A(已故)名下的雷克萨斯越野车(车牌号:陕G599**)予以扣押、紫阳县兴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固定资产、设备予以查封。庭审后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追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紫阳县兴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邱A由被告杨富某担保,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邱A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邱A、紫阳县兴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杨富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现邱A去世,原告主张由被告紫阳县兴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被告杨富某负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因原、被告2012年5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支付1.7%利息,借款期限一年,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本息,直至2014年11月12日签订新的《借款合同》,这期间对利率没有新的约定,应按原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在2014年11月12日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4%及被告逾期还款按日向原告支付1%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并放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新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按还款习惯应先清偿尚欠利息,因此,被告已付人民币66万元应先冲抵前期拖欠利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紫阳县兴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40万元,并对该借款按月利率1.7%承担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已付66万元);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杨富某对被告紫阳县兴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00元由被告被告紫阳县兴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江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人民陪审员 罗金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