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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商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陈张林、司青玉、景学信、邢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陈张林,司青玉,景学信,邢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1538号原告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住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陈西水,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保启,男,1966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系该合作社工作人员。被告陈张林,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司青玉,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系被告陈张林之妻。被告景学信,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邢同林,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陈张林、司青玉、景学信、邢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任保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张林、司青玉、景学信、邢同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陈张林、司青玉夫妇二人借到原告现金五万元,并签订了《资金互助部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使用时间六个月,月利率1.74%,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并加付利息。被告景学信、邢同林自愿为借款担保,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陈张林、司青玉借款后只还了少部分利息,还款期已过长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张林、司青玉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景学信、邢同林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该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张林、司青玉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6日被告陈张林、司青玉向原告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申请借款并签订《鄄城县富桥种植合作社资金互助部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张林、司青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7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归还。被告司青玉以被告陈张林的配偶身份,被告景学信、邢同林以保证人身份均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并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另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投放金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投放金利率100%计收复利。原告自认陈张林司青玉利息从贷款之日支付止2015年1月20日。2015年1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陈张林、司青玉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景学信、邢同林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资金互助部社员借款申请表,借款人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担保人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互助部社员借款调查表,借款照片,借款人、担保人承诺书。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自己的诉讼主张。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陈张林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交付款项后,被告陈张林作为借款人,依约应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提供的被告司青玉以被告陈张林的配偶身份及被告景学信、邢同林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提交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责任书对于还款责任方式、保证方式及范围及保证期间均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司青玉、告景学信、邢同林应遵从约定,对上述借款应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数额为50000元,借款照片,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人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超出此限度的,对超出部分的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应自合同期满之次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张林司青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景学信、邢同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文审 判 员  于颂峰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