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166号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66年1月6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周雪飞,南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7年8月26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5月24日生育一女杨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被告近几年根本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务正业。现夫妻分��生活长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4年2月向南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3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已超过一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胡某某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出生年月及居住地情况;2、夫妻关系证明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4、南部县某镇花坛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常年在外务工,未在该村居住,无法联系;5、证���杨某甲(系原、被告之女)出庭作证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架,2011年吵架后,原、被告便分居生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6、证人胡某甲、范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不管原告及子女。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胡某某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24日生育一女杨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2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3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5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植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原告于2014年2月诉请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迄今已超过一年,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严江涛人民陪审员 黄 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敬俊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