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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8-25

案件名称

曾云龙、曾光书与朱守福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商初字第223号原告曾云龙,其余略。原告曾光书,其余略。被告朱守福,其余略。原告曾云龙、曾光书诉被告朱守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原告曾云龙、曾光书经人介绍到被告处报名学习驾驶,每人交纳报名费16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代二原告办理报名等手续,并保证在科目一考完后60-90天领取驾驶证,如到时不能领证,退还所有费用,另赔偿30%误时费。被告收取该款后,一直未给二原告报名学习。2015年2月,二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称现在无法再办理驾驶证,可以退还所收取的业务代办费,但却一直以无钱退还为由予以推脱。现诉请:被告返还原告曾云龙业务代办费16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误时费4800元,共计20800元;被告返还原告曾光书业务代办费16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误时费4800元,共计20800元。庭审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给原告曾云龙的收据、出具给原告曾光书���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二原告业务代办费各16000元。被告辩称:1.我不知道原告从何处打听到顾典燃能办理到驾驶证,且顾与我熟悉的消息。原告等人主动找上门来,请我帮忙联系顾为原告办理驾驶证。在原告的再三请求下,我联系到了顾,把他办证的价格告知原告,并为顾代写收据,事后我把钱交给顾,顾也开了收据给我。2014年8月28日,因其他人找顾要驾驶证未果,就电话告诉我可能被骗了。我立即打电话质问顾,被顾告知驾驶证已无法办到。当时我就与其他办驾驶证的人租了两辆车直接上兴义,在兴义找到了顾,要求他退钱。他说没有钱,我们就闹到了派出所。2014年8月28日,安龙县刑侦队将顾控制。我在这起纠纷中也系受害者,发生这起代办证纠纷后,我为了为原告追回代办证钱款,已经花费了不少钱。因为我不懂法,片面相信��友顾,受到蒙骗,才造成原告与我都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在这起纠纷案中,我与顾只是普通朋友,而不是合伙人。故原告的代办机动车辆驾驶证费实际占有人是顾,应当由顾典燃返还代办机动车辆驾驶证费、误时费,不应由我退还。2.根据谁起诉谁负责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二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二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为二原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代理费为每人16000元,被告于当日分别出具收据给二原告,收据上主要载明的内容为:今收到曾云龙、曾光书业务代办费各16000元(注:科目一考完后60天-90天拿不到证,除特殊因素外,退还所有费用,另赔30%的误时费,领证后还回此收据)。后被告一直未通知二原告进���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一考试,也未能为二原告办到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初,二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款,双方协商未果,后二原告诉至本院。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二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为二原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因该证的取得需经申请人通过相应资格考试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申请人办理。双方的合同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性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二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委托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应返还二原告各16000元。因二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委托合同系无效合同,其中关于由被告承担误时费的约定也应无效。本案中的当事人均为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合同约定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的后果,故双方对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后果均存在过错。因此,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时费共计96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告提出已将代收的款项交付顾典燃,二原告应当起诉顾典燃的辩称,本案的口头委托合同是二原告与被告所达成,代办机动车驾驶证的费用也由被告收取,被告将该款项交付顾典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案向顾典燃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上述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一、原告曾云龙与被告朱守福达成的口头委托合同无效。二、原告曾光书与被告朱守福达成的口头委托合同无效。三、被告朱守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云龙16000元。四、被告朱守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光书16000元。五��驳回原告曾云龙、曾光书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曾云龙负担48元,原告曾光书负担48元,被告朱守福负担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匡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元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