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侯宜明与孟庆全、孟凡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宜明,孟庆全,孟凡涛,沂南县蒲汪镇蒲汪社区村民委员会蒲汪村民大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92号原告:侯宜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亮厚,山东俊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全,男,汉族。被告:孟凡涛,男,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庆忠,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沂南县蒲汪镇蒲汪社区村民委员会蒲汪村民大组。诉讼代表人:秦希军,负责人。原告侯宜明诉被告孟庆全、孟凡涛、第三人沂南县蒲汪镇蒲汪社区村民委员会蒲汪村民大组(以下简称“蒲汪大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亮厚,被告孟庆全、孟凡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庆忠,第三人蒲汪大组诉讼代表人秦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宜明诉称:2006年4月,经沂南县人民政府《沂政土(流转)字(2006)4号》文件批准,原告取得了位于蒲汪村后路北144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沂南县建设局颁发了建设规划许可证。2012年3月原告开工建设,二被告出面阻拦,占用了原告的部分建设用地,拒不退出。被告非法占用原告的建设用地,妨害原告开工建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调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退出占用原告的土地。被告孟庆全、孟凡涛辩称:一、原告侯宜明的工程选址定点西至付鹏百货门头,东至农副产品加工,自付鹏向东长18米。被告的房屋东至侯成年,西至大沟,东西长18米。付鹏至侯成年之间的距离远远大于50米。原告的西邻和被告的东临都是固定的,原告的选址点与被告的门头不搭界,被告在自己的承包地范围内经营,没有超出使用范围,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二、本案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当先由政府解决,一方对政府决定不服时再向法庭起诉。三、如果本案是侵权纠纷,原告的土地面积不足可能是西边建筑单位扩大建筑面积导致,应对原告西边的建筑物进行测量,以确定实际侵权人。四、原告的土地部门测量与定点平面图不一致,应当以位置定点平面图为准,根据定点平面图,原告的土地与被告根本不接壤。综上,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二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侯宜明主张孟庆全、孟凡涛侵占了其部分土地,应当先确定原告侯宜明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位置。根据沂南县国土资源局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勘测定点证明书”,原告的土地“东至孟庆全,西至付永,南至街,北至沟。南北8米,东西18米,总面积144㎡”,其土地东与被告的土地相邻。根据沂南县建设局发放给原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所附的定点位置平面图,原告的土地“东至农副产品加工(付永),西至付鹏百货门头,南至大街,北至沟,东西18米,南北8米,用地面积144㎡”,与被告的土地并不相邻。原告侯宜明虽提供了其与村委的原承包合同,但因合同中载明的土地均已经流转,随着《沂政土(流转)字(2006)4号》文件的批复,原承包合同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现沂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勘测定点证明书”与沂南县建设局发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的原告土地位置相互矛盾,二者均为同级行政机关作出,因此,原告应当先通过行政部门处理其土地使用权,确定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位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宜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法祥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王孝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伟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