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甘某甲、陈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甘某甲,陈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1月28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黑龙江省肇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1月28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甘某甲,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大安市太山镇。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1月28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2008年曾因殴打他人被肇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1月28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甘某甲、陈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5日以大检刑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甘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大安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及全程农机化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串联被告人陈某某,帮忙联系在本市境内购买享有国家补贴农机具,被告人陈某某找到被告人甘某甲,以被告人甘某甲的名义分别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二人顶名购买福田雷沃M554-A轮式拖拉机一台,共计骗取国家农机具补贴款40,000.00元人民币。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和书证。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甘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国家农机补贴,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四人的刑事责任。此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在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甘某甲、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甘某甲、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甘某甲、陈某某供认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甘某甲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2万元;被告人赵某乙、陈某某、甘某甲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2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强制措施手续。4、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购机告知书。5、补贴机具购置确认书。6、发票。7、大政办发(2015)11号文件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9、被告人身份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甘某乙证言。2013年3月份,我儿子甘某甲说要买两台5**拖拉机需要有担保人,我就给他签字担保了,剩下的事情都是甘某甲办的。2、证人赵某丙证言。2013年3月份,甘某甲要买两台享受国家补贴的554拖拉机,到我这来开介绍信,我问他谁买,他说他自己买,我就给他开了介绍信,然后他去农机站申报买车。(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3年1月份,我和赵某乙听说吉林省的农民买农机享受国家补贴,买车可以便宜,陈某某可以买到车,我和赵某乙就打电话找到了陈某某,让陈某某帮着联系一下,陈某某同意帮我们联系大安市的人给我们买车,具体联系谁给买的我们也不知道,车型是福田雷沃554拖拉机。我和赵某乙每人交了55000元钱,把车提回来了。2013年5月份陈某某告诉我们到大安检车,我们来大安检车才知道甘某甲给我们顶名买的车。2、被告人赵某乙、陈某某、甘某甲的供述与赵某甲的供述基本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伙同陈某某、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其中赵某甲、赵某乙各参与骗取国家补贴款2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甘某甲各参与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4万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甘某甲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亦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己缴纳)。二、被告人赵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己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己缴纳)。四、被告人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己缴纳)。五、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赃款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张桂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