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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师玉兰与张荣华、杨洪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玉兰,张荣华,杨洪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1201号原告师玉兰,女,汉族,1958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吉,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华,女,汉族,1951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杨洪玖,男,汉族,1947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师玉兰诉被告张荣华、杨洪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瑞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吉、被告杨洪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师玉兰诉称,被告张荣华于2010年8月、2011年5月以投资为名两次向原告共借款67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荣华于2014年12月归还借款55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张荣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按期归还余款,否则按约定承担利息。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余款。原告认为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7800元及利息13955.2元。被告张荣华缺席未答辩。被告杨洪玖辩称,借条和欠条性质不同,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是原告自己拿钱去投资,且所有活动是与被告张荣华一起参与的,自己并没有参与;虽然二被告系夫妻,但家里的开支被告张荣华并没有管过,故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6日,被告张荣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张荣华欠师玉兰人民币6万元(陆万元正),本人张荣华愿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先归还师玉兰2万元(贰万元),剩余4万元(肆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欠款,每天按千分���一支付师玉兰滞纳金。如超2015年1月30日之前,还未归还欠款,师玉兰按司法程序起诉张荣华。”但被告一直未偿还6万元的款项。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对欠款金额、还款日期、利息计算方式及债权人名称表述明确,有债务人张荣华的签名,应认定存在基本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洪玖辩称该款项是原告自己用于投资的,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对妻子张荣华签字的真实性也不能确定,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答辩理由不予采纳。结合原告陈述的其系退休职工有能力交付6万元的款项,欠款系分两次以现金形式交付,且杨洪玖亦称原告告诉过他钱款曾交付给张荣华,以上综合判断符合常理,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而本院向被告张荣华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手续、开庭传票后,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其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仍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应以欠条中明确的6万元本金为准;对利息的约定年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应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万元从约定还款日2014年12月30日起算,剩余4万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算,均计算至起诉时2016年1月8日,为5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师玉兰欠款6万元及利息5115元,被告杨洪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被告师玉兰与被告杨洪玖按连带责任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瑞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