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221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奎华与张天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华,张天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1民初206号原告张奎华,男,1973年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望奎县望奎镇幸福家园。被告张天仲,男,1983年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望奎县卫星镇。原告张奎华与被告张天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卫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奎华与被告张天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奎华诉称,原告系望奎县施乐王电脑办公设备商店业主。2014年5月28日被告在原告商店购买电脑等办公用品,欠货款9321元,被告出具欠据一张。2014年6月8日被告又在原告商店购买一个猫,欠款125元。被告共欠货款9446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7月20日前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446元。被告张天仲辩称,被告在原告商店赊购商品是事实,但被告是在担任望奎县卫星镇厢兰头村负责人期间为该村村委会赊购的办公用品,应当由该村村委会给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8日,被告在原告商店购买电脑等办公用品,共欠货款9446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7月20日前结清。到期后,被告未给付货款。以上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对账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奎华货款9446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天仲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姜卫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柏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