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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8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8民初51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1988年8月1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蒋某某,男,彝族,1983年12月13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志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月9月26日在杉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出嫁到被告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1月1日,共同生育一子蒋某燃。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性格暴躁,不愿意做事,无经济来源抚养子女,子女只有靠原告娘家接济和原告打工的收入来抚养。2013年被告到珠海找到原告一起打工,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只好离开被告到丽江打工至今,现夫妻分居近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蒋某燃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万元;原告放弃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由被告返还原告结婚时的嫁妆。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2016年1月还回被告家,因共同生育的子女蒋某燃还小,为了孩子不受伤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共同生育的儿子蒋某燃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7万元;离婚时嫁妆不同意返还原告。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蒋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A1、原告身份证复印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532928-2010-000182)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时对证据A1、A2无异议。被告蒋某某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肖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B1、居民户口登记簿(户号:532928009001334)复印件一本7页,拟证明被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时对证据B1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被告质证时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B1原告质证时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9月28日在杉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出嫁到被告家,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于2011年11月20日共同生育一子蒋某燃,现与被告及其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双方在广东省珠海打工期间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到丽江打工至今。2016年2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已生育一子,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以珍惜庭、互谅互让,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出发点解决出现的矛盾,而不该因生活中发生了矛盾,便草率提出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光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