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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梁家炜与周献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家炜,周献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98号原告梁家炜,男,汉族,农民。被告周献登,男,汉族,农民。原告梁家炜与被告周献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家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浩华担任记录。原告梁家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献登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家炜诉称,被告周献登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贷15000元,约定借贷期限为一年,月息为每万元200元,逾期未能返还,按利率双倍计算违约金。被告借贷后没有返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经数次催还,被告置若罔闻。现诉请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按年利息24%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本息日止),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与原告身份相关的事实;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周献登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贷15000元,约定借贷期限为一年,月息为每万元200元,逾期未能返还,按利率双倍计算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周献登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献登于2014年1月27日来到原告梁家炜家中,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名,要求原告梁家炜借贷15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梁家炜,身份证号码××。乙方(贷款人)周献登,身份证号码××。双方兹因借款事宜,订立本件契约,条款如下:一,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元),于订立本约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二,借贷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三,利息每万元月息200元,乙方应于每月27日给付甲方,不得拖欠。四,届期未能返还,乙方除给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给付甲方。五,本契约书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六,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梁家炜。乙方周献登。2014年1月27日。”被告周献登在合同首尾部乙方栏内签名并盖指模。原告给付被告现金后,被告没有依约给付利息,合同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返还本金。合同届满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并给付利息,但被告没有给付。2016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本金15000元,按年利息24%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本息日止),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原告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但被告没有应���,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告梁家炜与被告周献登于2014年1月27日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故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借到原告的款15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字并加盖指纹的借款合同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约交付了现金15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取现金后没有依约支付利息,合同期间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返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本金,支付月利息300元理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献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给原告梁家炜。本案诉讼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周献登负担。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期限内交本院(附账户: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家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浩华附判决书中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