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4执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纪萍与储灵骏、李弘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纪萍,储灵骏,李弘,陈太和,张求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685号申请执行人:李纪萍,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储灵骏,男,198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李弘,女,198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青年村8幢402室,公民身份号码340104198207253028。被执行人:陈太和,男,195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张求凤,女,195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合民一终字第0320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储灵骏、李弘、陈太和、张求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求凤立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46000元,2013年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违约金为23714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752元(2015年12月12至2016年3月16日,款清息止),并承担申请执行人因实现债务所支出的费用23000元,案件受理费6500元,执行费9290元的义务,共计62768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储灵骏、李弘、陈太和、张求凤银行存款627682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储灵骏、李弘、陈太和、张求凤尚未支取的收入627682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储灵骏、李弘、陈太和、张求凤所有的价值627682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正磊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