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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执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顾子生与泰州市维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子生,泰州市维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897号申请执行人顾子生。被执行人泰州市维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法定代表人孔勇。申请人顾子生与被申请人泰州市维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泰州市高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泰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10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仲裁裁书,一、申、被申请人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人民币合计90150元(其中一次伤残补助金156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90元、护理费1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前款费用履行支付完毕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基层组织等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泰州市维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车辆、股权登记信息。至此,本院也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高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105号仲裁裁决书本次申请执行事项的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戴长宏审 判 员  黄 松人民陪审员  杨传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俊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