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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省南安市丰庆石材有限公司、泉州金皇机械设备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省南安市丰庆石材有限公司,泉州金皇机械设备发展有限公司,福建南安市凤发石业有限公司,王进发,陈东艳,王金团,洪美英,郑千锦,郑飞艇,王菊霞,李春苗,洪荣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499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320号怡森滑冰馆一至三层。负责人郑明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魏鸿斌、林星,银行职员。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丰庆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官桥镇前梧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进发。被告泉州金皇机械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滨江汽配与机械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王金团。被告福建南安市凤发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邦吟村。法定代表人郑千锦。被告王进发,男,汉族,1976年5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东艳(被告王进发之妻),女,汉族,1978年7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金团,男,汉族,1957年1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美英(被告王金团之妻),女,汉族,1955年1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郑千锦,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郑飞艇,男,汉族,1976年5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菊霞(被告郑飞艇之妻),女,汉族,1980年9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春苗,男,汉族,1986年3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荣金,男,汉族,1979年1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丰庆石材有限公司(下称丰庆公司)、泉州金皇机械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皇公司)、福建南安市凤发石业有限公司(下称凤发公司)、王进发、陈东艳、王金团、洪美英、郑千锦、郑飞艇、王菊霞、李春苗、洪荣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鸿斌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丰庆公司与原告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20143566701000203275),约定:被告丰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合同还约定以下内容: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人民币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计算,执行年利率8.7%;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本合同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罚息和复利计算: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为担保债务的履行,2014年1月1日,被告金皇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6710000103275),被告凤发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6710000203275),被告王进发、被告陈东艳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6710000303275),被告王金团、被告洪美英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6710000503275),被告郑千锦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6710000803275),被告郑飞艇、被告王菊霞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6710000403275),被告李春苗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6710000703275),被告洪荣金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6710000603275),自愿为被告丰庆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的债务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丰庆公司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丰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明确: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0元,年利率8.7%,归还期限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约定还款日),原告未能自被告丰庆公司约定还款账户足额扣收到贷款本金及当期利息。截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丰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0931060.15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利息931060.15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丰庆石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息10931060.15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利息931060.1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30日,之后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泉州金皇机械设备发展有限公司、福建南安市凤发石业有限公司、王进发、陈东艳、王金团、洪美英、郑千锦、郑飞艇、王菊霞、李春苗、洪荣金对上述第一项所列明的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丰庆石材有限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诸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各被告主体身份及关系;2.被告丰庆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被告丰庆公司向原告提供《借款借据》;4.被告金皇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5.被告凤发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6.被告王进发、陈东艳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7.被告王金团、洪美英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8.被告郑千锦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9.被告郑飞艇、王菊霞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0.被告李春苗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1.被告洪荣金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2-12共同证明被告丰庆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担保被告丰庆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将要发生的债务的履行,其他被告提供连带保证;12.被告丰庆公司贷款账户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丰庆公司尚未归还所欠本息。诸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经与原件核对,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丰庆公司与原告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20143566701000203275),约定被告丰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计算,执行年利率8.7%;借款利息偿还方式为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同日,被告金皇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6710000103275),被告凤发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6710000203275),被告王进发、被告陈东艳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6710000303275),被告王金团、被告洪美英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6710000503275),被告郑千锦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6710000803275),被告郑飞艇、被告王菊霞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6710000403275),被告李春苗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6710000703275),被告洪荣金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43566710000603275),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丰庆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的债务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丰庆公司实际提供借款,被告丰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本金1000万元、年利率8.7%,归还期限2015年1月1日。借款到期,被告丰庆公司未还本付息,遂引讼。经查,截止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丰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31060.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丰庆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但被告丰庆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丰庆公司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931060.15元(暂计至2015年8月30日,之后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被告金皇公司、凤发公司、王进发、陈东艳、王金团、洪美英、郑千锦、郑飞艇、王菊霞、李春苗、洪荣金与原告订立的各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应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在被告丰庆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各保证人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各被告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应限于1000万元。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丰庆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31060.1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泉州金皇机械设备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福建南安市凤发石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千锦、被告李春苗、被告洪荣金分别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进发、陈东艳共同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限度内,被告王金团、洪美英共同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限度内,被告郑飞艇、王菊霞共同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7386元,公告费56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初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