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司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晓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9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转山某某快递平山分部取包裹时被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朱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两袋,从其住处缴获白色晶体一小袋。经鉴定,从被告人朱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20.1克,从其住处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辽)公(刑技)鉴(化验)字(2015)602号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光盘两张;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照片、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交接凭证、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且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次犯罪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在案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洋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