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自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月英,杨某甲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自初字第5号自诉人沈月英。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斌照、何俊,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鲁建国,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沈月英以被告人杨某甲、刘娅利犯重婚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沈月英撤回了对刘娅利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自诉人沈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照、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鲁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沈月英诉称:其与被告人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人杨某甲在与自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识了刘娅利与之公开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女。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没有与刘娅利同居并生育小孩,要求宣告无罪。自诉人沈月英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要求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系合法夫妻。该证据被告人无异议。2.照片6张,要求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公开与刘娅利以夫妻名义生活,还生育一女的事实。被告人对此不予认可。3.谈话录音,要求证明2014年5月20日下午,自诉人与被告人杨某甲及刘娅利谈论婚姻、生育小孩等处理事宜。被告人对此不予认可。4.杨某乙、苏文娥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在与自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刘娅利生育一女的事实。被告人对此不予认可。5.汇款凭证2张、向马某调查笔录1份,要求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出资并以刘娅利的名义购买了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白果小区3幢203室房屋一套,与刘娅利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女的事实。被告人对此不予认可。6.保证书1张,要求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3月17日写下保证书,明确承认与被告人刘娅利生育一女的事实。被告人认为该保证书系其在自诉人威胁要跳楼的情况下违心所写。7.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山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询问笔录、照片,要求证明自诉人与刘娅利发生争执并被打伤的事实。被告人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8.王某、林某、叶某、茹国英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与刘娅利及女儿在绍兴市越城区敦煌新村9幢404室居住,公然以一家三口名义生活,邻里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人对此不予认可。9.自诉人委托代理人对谢某、杨某乙询问笔录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与刘娅利非法同居并育有一女的事实。被告人对此不予认可。10.经自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绍兴市公安局稽山派出所材料1组,要求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杨某甲及刘娅利在敦煌新村发生争执的事实。被告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人是否成立重婚罪无关联性。经自诉人申请,本院传证人杨某乙、谢某、林某、王某、叶某、茹某、马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乙、林某、王某、叶某、茹某拒绝出庭,证人谢某、马某出庭作证。1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在白果小区3幢103室,其楼上203室住的是刘娅利,其曾因房屋漏水的事去找过刘娅利。其见到过被告人杨某甲,但当时不知道他名字,也不知道杨某甲与刘娅利是何关系。1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原是白果小区3幢203室房屋的产权人,后将该房屋转让给了刘娅利。其是通过杨某甲介绍认识刘娅利的。刘娅利生育有一女,至于小孩的父亲是谁,刘娅利生产前后和谁住在一起,其不清楚。被告人未提交证据。对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自诉人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2,不能证明自诉人的待证事实;证据3,因涉及案外人,被告人又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因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结合证据12,可以认定白果小区3幢203室原产权人为马某,后转让给刘娅利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自诉人的待证事实;证据6,被告人承认系其所写,其虽辩称系受胁迫所写,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可以证明自诉人与刘娅利曾发生争执并受伤的事实;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人不予认可,证人又拒绝出庭,故不予认定;证据9,证人杨某乙拒绝出庭,结合证据11,不能证明自诉人的待证事实;证据10,可以证明2015年8月21日晚,自诉人及其亲属与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在敦煌新村9幢404室发生纠纷后打架,双方均受伤的事实。综合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自诉人沈月英与被告人杨某甲于200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向自诉人沈月英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认其生小孩一事,主要原因是其的错误,以后不再与小女人(刘亚利)来往,不与沈月英离婚、吵闹。2014年12月24日晚,自诉人沈月英欲进入刘娅利所住的绍兴市越城区白果小区3幢203室,因刘娅利不让,双方发生争执。2015年8月21日,自诉人沈月英在与被告人杨某甲离婚纠纷诉讼期间,率亲属数人至被告人杨某甲租住的绍兴市越城区敦煌新村9幢404室,双方发生纠纷后打架,互有受伤。本院认为,重婚罪,是指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罪的主要特征是男女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人之间非法建立夫妻关系的行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同居、临时姘居的,均不能认为是重婚。本案中,自诉人沈月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同居生活的事实,故要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构成重婚罪,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李植文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