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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1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郑淮松,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郑淮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冀D×××××号轿车沿桐柏县世纪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木子湾路口东路段时与王全省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王全省受伤。桐柏县公安局干警带领何某某到第三人民医院提取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提取的血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47mg/100ml。经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为:王全省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抢救伤者。在现场被民警口头传唤至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7337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何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哲审 判 员  何纯刚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