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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终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孟跃辉、云通木业(南通)有限公司与昆明华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跃辉,云通木业(南通)有限公司,云南华尔木业有限公司,昆明华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跃辉,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云通木业(南通)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工业集团区川叠公路*号。法定代表人茅伟平。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堃,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华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双凤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念平。原审原告云南华尔木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郊明波村。法定代表人茅祖石。委托代理人王绍涛,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堃,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孟跃辉、云通木业(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华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原审原告云南华尔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报请批准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4日,华尔公司与工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工贸公司借款180万元给华尔公司,用途为购进木材,使用期限从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贷款的月利率为3%,违约金为借款本金按每日1%计算。南通公司作为该借款合同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孟跃辉曾于2011年2月25日就该借款合同中的70万元借款出具保证书,写明“我以看过借款协议,现华东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柒拾万元,我负责担保”。2012年7月23日,华尔公司向工贸公司出具承诺书,写明“我公司向工贸公司李念平借款两笔共计金额叁佰叁拾万元,现借款合同到期,因我公司资金比较吃��,请给予延期还款。我司承诺尽量在有款时马上还清该欠款”。孟跃辉在该承诺上签署了“担保人:孟跃辉”。庭审中,华尔公司及工贸公司均认可,华尔公司先后向工贸公司借款两笔分别为150万元和180万元,双方认可150万元的欠款华尔公司已向工贸公司偿还;华尔公司向工贸公司借的另外一笔本金为180万元仍未归还,但归还过利息。最后一次归还利息在2015年2月26日,金额为10万元。华尔公司、孟跃辉、工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2011-11-24号《借款合同》无效;二、判定南通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三、判定孟跃辉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系法人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主体适格。而从该借款合同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该借款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至于华尔公司、南通公司、孟跃辉认为利息约定过高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过高并不影响合同的其他部分的效力。而华尔公司、南通公司、孟跃辉主张该借款合同约定时表述为“贷款”,类似银行的盈利性质,因此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对华尔公司、南通公司、孟跃辉诉请确认借款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关于南通公司���孟跃辉能否免除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担保合同是基于借款合同产生的从合同,因此其履行应以主合同的履行为基础,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应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才能抗辩。现债权人并未向其主张权利,故南通公司及孟跃辉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尔公司、南通公司及孟跃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尔公司、南通公司及孟跃辉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南通公司、孟跃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南通公司、孟跃辉与工贸公司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南通公司、孟跃辉免除保证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性质是确认之诉,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南通公司与孟跃辉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之诉。而原审法院以“债权人并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应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才能抗辩”为由对南通公司、孟跃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明显判非所请,对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具体状态并未明确,不符合本案的性质。本案的事实是,虽然南通公司、孟跃辉为华尔公司向工贸公司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但是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工贸公司并未要求南通公司、孟跃辉承担保证责任,南通公司、孟跃辉提供的担保已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南通公司、孟跃辉属于法定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正因如此,南通公司、孟跃辉才请求法院确认南通公司、孟跃辉与工贸公司之间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从而判决南通公司、孟跃辉免除保证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工贸��司在超过法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向孟跃辉暴力索债,孟跃辉还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孟跃辉不堪其扰,才主动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改判,支持南通公司、孟跃辉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工贸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华尔公司称:对南通公司、孟跃辉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二审中,南通公司、孟跃辉向本院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欲证明2015年2月24日,工贸公司在超过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向孟跃辉暴力索债。经质证,工贸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工贸公司并不存在暴力索债的情形。华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工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股权协议一份,欲证明南通公司以及华尔公司法定代表人茅祖石认可欠工贸公司180万元。经质证,南通公司、孟跃辉、华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南通公司、孟跃辉向本院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工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债权转股权协议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南通公司、孟跃辉、华尔公司提出异议,对“另一笔本金为180万元仍未归还,但归还过利息”不予认可,认为华尔公司已归还款项全部是归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对“最后一次归还利息在2015年2月26日,金额为10万元”不予认可,认为孟跃辉在2015年2月26日交给工贸公司10万元是为了息事宁人,并非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工���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尔公司与工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率的约定外,其余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南通公司、孟跃辉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应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才能抗辩。本案中,工贸公司并未向其主张权利,不存在评判南通公司、孟跃辉的担保责任是否免除的前提。对于南通公司、孟跃辉要求在本案中确认其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判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孟跃辉、云通木业(南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车林恒审判员  杨 万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妍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