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焦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918号原告焦某甲,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中专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毛红庄、竞剑凯(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焦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毛红庄和竞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底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农历8月2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3年5月4日生育儿子焦某乙,2005年1月10日生育女儿焦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焦某丙由原告焦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焦某甲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农历8月2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92年10月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5月4日生育男孩焦某乙。2005年1月10日生育女孩焦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珍惜婚姻,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且原告焦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故原告焦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