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吉友春与曹兆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友春,曹兆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509号原告吉友春,居民。被告曹兆勤,村民。原告吉友春与被告曹兆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兆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友春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借原告82000元,被告承诺随要随还,现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搪塞。故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2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兆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兆勤于2013年2月25日借原告吉友春50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借原告吉友春32000元,合计借款82000元。立有借据。后经追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曹兆勤出具的借款借据等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吉友春与被告曹兆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曹兆勤出具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即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被告应负本案的还款责任。双方借款时未约定承担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率以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兆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友春82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原告曹兆勤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交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XX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