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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骆某甲、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骆某甲,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070,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冼琼炜,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骆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951,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吴川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抓获,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观强,吴川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绰号“吊寿”,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172,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吴川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抓获,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颖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代理人冼琼炜、被告人骆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观强、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甲因之前与王某有过节,为了报复王某,骆某甲遂于2015年8月14日18时多,纠集被告人李某、骆某乙、“大癫”��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好后持水管从樟铺上西坡村出发,由李某和“大癫”开摩托车分别搭其他两人到振文山圩路口等待路过此地的王某。当肖某与王某开摩托车途经此地时,被告人骆某甲等人则将肖某与王某拦停,双方发生口角,骆某甲、骆某乙手持水管将王某打伤,并将王某摩托车砸坏。李某与“大癫”开摩托车搭着骆某甲、骆某乙两人逃离现场。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左尺骨下段不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骆某甲、李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骆某甲、李某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7622.44元,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882.44元;2、护理费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4、营养费250元;5、误工费200元;6、交通费100元;7、摩托车车修复费1440元;8、鉴定费500元。原告人王某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吴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摩托车修复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骆某甲、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骆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并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等人将肖某与王某拦停缺乏依据。骆某甲没有前科劣迹,其归案后已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坦白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本案被害人��过错,应对骆某甲从轻处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骆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辩称: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摩托车毁坏没有鉴定意见;被害人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某甲之前与被害人王某有过节。为了报复王某,于2015年8月14日18时多,被告人骆某甲遂纠集被告人李某等人开两辆二轮摩托车并持水管从村前往振文镇山圩路口处。在振文镇山圩路口处,被告人骆某甲、李某等人遇到被害人王某与肖某,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骆某甲与另一同案人手持水管将王某打伤,并将王某摩托车砸坏。后被告人李某开摩托车搭着同案人逃离现场。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左尺骨下段不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原告人王某受伤后于2015年8月14日在吴川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0.2元;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9日在吴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852.2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王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骆某甲、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证人肖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6、辨认笔录;7、物证及视频截图辨认;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户籍资料;12、吴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甲、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能当庭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骆某甲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骆某甲的辩护人又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与被害人存有纠纷,应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而不应结伙持械伤害他人。被告人骆某甲在案发前已纠集多人及准备作案工具,明显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其该行为是引发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为此,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骆某甲、李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费共7622.44元,对其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有证据��实的部分,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的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具体为:1、请求赔偿医疗费3882.44元,因原告人提供了吴川市人民医院出具合计为3882.44元的有效凭证,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882.44元;2、请求赔偿护理费750元,原告人受伤后在吴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天,由于其未能提供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当地聘请普通护工的工资标准每人每天100元,按护理6天计算其护理费,即护理费为100元/天×6天=600元;3、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人住院治疗共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即为100元/日×6日=600元,但原告人仅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故本院即按其请求额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4、请求赔偿营养费250元,因原告人治疗时医疗机构未有明确意见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请求赔��误工费200元,因原告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当地相近行业(农业)按照其住院治疗6天计算其误工费,即为(27766元/年÷365天)×6天=456元,但原告人仅请求误工费200元,故本院按其请求额确定误工费为200元;6、请求赔偿交通费100元,原告人虽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原告人治疗需要交通支出的实际情况,故酌情判定交通费为100元;7、请求赔偿摩托车修复费1440元,由于原告人无法提交正规的修车票据及相关车辆损毁的价格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请求赔偿摩托车修复费不予支持;8、请求赔偿鉴定费500元,原告人虽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原告人客观存在伤情鉴定的情况,故酌情判定鉴定费为300元。综上,被告人骆某甲、李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身体损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共人民币5582.44元。根据���告人骆某甲、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三、被告人骆某甲、李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费共人民币5582.4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 冲代理审判员 林 嘉 瑜人民陪审员 张 伟 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