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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尹德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334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尹德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3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双)的101房、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9号、广州大道南872、900、902号的201和301房。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谦,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德蓉,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尹德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购车分期额度款376000元,期限36期,用于购买汽车一台,并以该车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于每月分期等额本金还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购车分期手续费41360元,逾期还款则需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而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JG5WJA20141542号);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本金250379.56元、手续费28700元、滞纳金3587.56元、利息1087.96元(暂计至2015年9月7日,利息、滞纳金从2015年9月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20000元;4、判令原告对处分被告提供抵押的粤A×××××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或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申办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376000元的分期额度贷款,用于购买路虎汽车;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合同项下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41360元,购车分期手续费可一次性扣收以及在分期期限内逐月平均扣收两种方式,由借款人自行选择;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额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如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以本合同项下额度所购汽车提供抵押,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汽车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主债务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用应付费用;等。借款合同还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合同的附件,并明确上述两个附件与借款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其中《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中约定,如持卡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附件《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等。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号发放了贷款376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为其以涉案借款购买的粤A×××××览胜极光小型越野客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原告催促其履行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至2015年9月7日,尚欠本金250379.56元、手续费28700元、滞纳金3587.56元、透支利息1087.96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需登报公告送达,原告支付登报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金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提前结清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50379.56元、手续费28700元、滞纳金3587.56元、透支利息1087.96元,2015年9月8日之后产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即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欠款额的每月5%计算。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律师费20000元,及公告费65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粤A×××××览胜极光小型越野客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在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5WJA20141542号);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379.56元、手续费28700元、滞纳金3587.56元、透支利息1087.96元,并从2015年9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透支利息和按每月5%的标准计付欠款的滞纳金给原告;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律师费20000元给原告;四、如被告届期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粤A×××××览胜极光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585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敏娟人民陪审员  林淑银人民陪审员  杨灯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婉梁培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