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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行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香玉与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玉,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房行初字第430号原告刘香玉,女,1949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全生,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刘香玉之子。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刘香玉之女。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苏庄东街7号。法定代表人孔庆远,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弘,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华,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副处长。原告刘香玉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房山区园林局)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香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生、李春艳,被告房山区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弘、李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山区园林局于2015年11月6日向刘香玉作出京房(林)不受字【2015】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刘香玉:你于2015年9月提出的控告,我局经审查认为:长沟镇人民政府实施的帮拆行为属于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我单位管辖;关于你与长沟镇政府的赔偿问题是民事范畴,不属我单位管辖,根据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刘香玉不服该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本院。被告房山区园林局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受理报警登记表》,证明:原告亲属于2011年12月7日,已来我局报案要求处理。我局已受理,并建议刑事初查立案。2、《受理报警登记表》,证明:我局于2011年12月8日,将该案件立为刑事案件进行初查。3、《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证明: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我局提出申请,申请我局对长沟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并责令长沟镇人民政府对原告进行赔偿。4、房山区园林绿化局不予受理通知书京房(林)不受字(2015)01号,证明:我局已按相关规定给予当事人答复。5、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房政办发(2010)53号,证明:我局森林公安处(挂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森林公安处牌子)有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等方面的案件的职能。原告刘香玉诉称,原告的爱人李文承租位于房山区长沟镇大门顶、面积为五十亩的林地从事种植经营活动。2000年11月8日,李文取得北京市房山区林业局颁发的房林证字(2000)第0059号《林权证》,因原告与李文系夫妻关系,原告也是上述林地的使用权人。2011年8月29日,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政府、北京大河鸣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强行将原告所承包经营的林地征用,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原告林地上种植的经济林木全部铲除,将原告在林地上的房屋强行拆除,并将原告已故亲人的坟墓铲平。长沟镇政府与大河鸣泽公司在尚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园林审核意见及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所承包经营的林地征用,将原告林地上种植的经济林木全部铲除,并将原告在林地上的房屋强行拆除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事后,原告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长沟镇政府在未获得使用林地许可及林木采伐许可的情况下,违法毁林的行为予以处罚,并要求长沟镇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目前,长沟镇政府所谓“帮拆”行为已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定行政违法。但被告却以长沟镇政府的毁林行为不属于其管辖为由拒绝受理原告向其提出的申请,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1、不服京房(林)不受字(2015)01号通知书,请求撤销;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政府违法毁林的事实予以处罚,并要求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香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报警回执(1页),证明:原告之子李全生于2011年12月7日将长沟镇政府违法毁林数万株的案件报告至房山区森林公安处,由时任上方山森林派出所所长李文华接案并作详细笔录。2、房山区园林局信息公开回复(2页),证明:2011年8月29日违法毁林案发之时长沟镇政府并未获得园林局使用林地许可及办理林木伐移手续。3、房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长沟镇政府行政违法的判决(12页),证明:长沟镇政府拆迁毁林行为已被判定违法。4、园林局履行法定职责申请(2页),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单位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单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法院提交的是我从电脑里打印出的复印件,原件我已经给被告,内容与寄给被告的原件申请书一致,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收到。)5、房山区园林绿化局不予受理通知书(1页),证明:被告单位于2015年11月6日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房山区园林局辩称:一、程序合法。2011年12月7日我局森林公安处接受李全生报警,称其家庭承包地块内林木被伐除,要求我局出警处理。后我局将该案件立为刑事案件进行调查,按规程将全案,并所有该案原始卷宗移交给北京市森林公安分局,至此此案已超出答辩人管辖职能,并口头告知了举报人的该结果。2015年9月,按刘香玉邮寄送达再次举报该案。2015年遂作出京房(林)不受字(2015)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答复举报人。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根据现有证据,滥伐林木行为系长沟镇人民政府以政府名义所为,并组织政府工作人员具体实施。我局将其定性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根据该法之规定,我局无对行政机关违法案件进行处罚之职能。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由我局森林公安处按北京市公安局的相关规定将案件整体移送也无不当之处。整体案件已移送,赔偿问题是民事范畴,是适用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由政府进行赔偿,还是由具体的用地人北京大河鸣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显然不是我局职能范围,不属我局管辖。据此,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所作的告知决定,驳回刘香玉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刘香玉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房山区园林局提供的证据1、2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原告刘香玉提供的证据5与被告房山区园林局提供的证据4因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刘香玉与被告房山区园林局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香玉丈夫李文(已去世)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坟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占地合同书,租赁房山区长沟镇坟庄村大门顶东南西三面坡以种植经营管理,约50亩,租赁期自1995年1月1日至2025年止,期限为三十年。2000年11月8日,李文取得房林证字(2000)第0059号林权证。2011年8月29日,原告刘香玉承包经营的林地上种植的经济林木被铲除,林地上的房屋被强行拆除。后,原告刘香玉将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将原告林地上种植的经济林木全部铲除,并将原告在林地上的房屋强行拆除的行为违法。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房行初字第003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9日对原告刘香玉的地上物实施强制清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刘香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52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5年9月11日,原告刘香玉向被告房山区园林局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申请事项为要求房山区园林局对长沟镇政府于2011年8月29日对申请人刘香玉所承包果园的违法毁林行为依法处理,并要求长沟镇政府依照《森林法》及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赔偿,针对该申请被告房山区园林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以及《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林业行政处罚”,故被告房山区园林局针对原告刘香玉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中涉及房山区行政区域内的林业违法行为负有调查查处的职责。本案中,被告房山区园林局针对原告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所作出的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帮拆行为属于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及相关赔偿问题是民事范畴为由认为不属于被告管辖,故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京房(林)不受字【2015】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刘香玉于2015年9月11日的申请事项重新进行处理。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园林绿化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 然人民陪审员  徐长明人民陪审员  孟昭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福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