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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5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新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82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新,绰号“肥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22时40分许,吸毒人员张某银用手机(号码为182XXX1****)拨打被告人吴某新的手机(号码为188XXX0****)联系购买100元人民币的氯胺酮毒品(俗称“K粉”),双方约定在文昌市文城镇明珠歌城3楼楼梯口处交易,在该约定地点,被告人吴某新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1包氯胺酮毒品给张某银,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2015年11月10日23时50分许,吸毒人员张某银用手机(号码为182XXX1****)拨打被告人吴某新的手机联系购买100元的氯胺酮毒品,双方约定在文昌市文城镇呀喏哒酒吧旁交易,在该约定地点,被告人吴某新正准备与张某银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吴某新身上扣押了毒品疑似物1包、手机1部、人民币400元。从张某银身上扣押了毒品疑似物1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昌市公安局送检的2包毒品疑似物,共净重1.10克,检出氯胺酮成份。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新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健康检查笔录、通话清单;证人张某银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新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新明知是氯胺酮毒品而两次非法贩卖,共净重1.1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被告人吴某新的黑色iphone4牌直板手机1部和扣押的人民币400元(公安机关已存入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属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作案通讯工具和毒资,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被告人吴某新的黑色iphone4牌直板手机1部和扣押的人民币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辰潭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人民陪审员  李兴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