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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叶日升与上海大光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庆华集团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日升,上海大光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庆华集团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字第1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日升,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生,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代理人:陈思宇,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尼勒克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大光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原审第三人:庆华集团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叶日升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大光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光明公司)、原审第三人庆华集团新疆煤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5)伊州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日升申请再审称:我提供了大光明公司转账给个人承包经营者李勇君工程款的证据及发工资的明细单,且承包经营者已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却未采纳上述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存在事实动关系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中,叶日升称其与大光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明其在大光明公司工作的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大光明公司领取工资的事实。虽然叶日升提供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上手写有“2014年1月24日转账存入叁拾陆万玖仟元整,对方转出账户为大光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2502044,行号650656043”,但该银行转账业务既不能证明存入李勇君账号的叁拾陆万玖仟元是承包大光明公司承建的第三人苏拉宫办公楼的装修工程的人工工资,也不能证明李勇君与大光明公司存在承包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未支持叶日升主张的其与大光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叶日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日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敖 其 尔 加 甫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