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刑初79号公诉机关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农民。2015年10月28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经由本院被逮捕。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6分许,被告人徐饮酒后驾驶冀B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滨玉线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政府院内,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检验,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34.5mg/100ml。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庭审中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3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6分许,被告人徐饮酒后驾驶冀B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滨玉线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政府院内,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检验,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34.5mg/100ml。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居民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等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