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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3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蔡荣海与苏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荣海,苏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4号原告蔡荣海,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满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告苏鹏,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244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3289-9。负责人苏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维,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蔡荣海诉被告苏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荣海、被告苏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荣海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苏鹏驾驶冀C×××××号小客车在山海关区平安里街平安里小区路段停车开车门时,与沿平安里街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苏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30.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比例;2、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诊疗过程、住院天数及误工期限;3、住院费票据1张、车诊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4、误工证明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4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5份、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西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6、护理人员误工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7、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8、鉴定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780元;9、配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电动自行车配件费350元;10、交通费票据6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650元。被告苏鹏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苏鹏未提交证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苏鹏驾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的前提下,对原告所受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予以赔偿,无正式票据的不予赔偿。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增加的部分答辩人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18日,被告苏鹏驾驶冀C×××××号小客车在山海关区平安里街平安里小区路段停车开车门时,与沿平安里街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蔡荣海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5日,秦皇岛市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脾破裂、胸腔积液、左前臂皮擦伤、肝多发囊肿、胆囊多发结石。2015年8月19日出院,住院62天,出院时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个月后来院复查,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其妻子刘洪珍陪护。原告此次因伤花费住院医疗费12830元,车诊费70元。原告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7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因伤残等级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在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花费检查费78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绥中县明水乡东洼子村东洼子屯66号,现居住于山海关区北马号胡同付3-2-4号,事故发生期间在秦皇岛宏盛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载明,其月工资收入5000元,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2月2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单位上班,上述期间工资予以扣发。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秦皇岛市山海关盛天自行车商店购买电动自行车配件花费35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交通费650元。被告苏鹏在事故中驾驶的冀C×××××号小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将诉请赔偿的金额增加至129572元,其中医疗费1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4600元、误工费41424元、护理费8586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780元、交通费650元、财产损失3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苏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苏鹏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苏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12900元(住院医疗费12830元+车诊费70元);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0元(100元/天×62天);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治疗建议,原告有权要求住院期间营养费,营养费为3100元(50元/天×62天);根据医疗机构关于出院后休息的建议,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9月19日,误工时间93天,事故发生时原告在秦皇岛宏盛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5000元,误工费为15531元(5000元/月÷30天×9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洪珍陪护,原告仅提交刘洪珍误工证明,未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其他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32045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5456元(32045元/年÷365天×62天),医疗机构未建议原告出院后需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残疾赔偿金为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780元;交通费650元;电动自行车配件费350元,以上损失共计99049元。对于本院认定的以上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4919元(误工费15531元+护理费5456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5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配件费350元,以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共计85269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外的其他损失12200元(医疗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3100元),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580元应由被告苏鹏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荣海85269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荣海12200元;三、被告苏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荣海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580元;四、驳回原告蔡荣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1元减半收取1445.5元,由原告负担340.5元,被告苏鹏负担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贠飞 搜索“”